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告 黃紹涵
被告 黃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使用。嗣該「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假借「 莊季凡 律師」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其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如其承認可以和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1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4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章戳存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