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宋泳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2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泳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宋泳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6日1時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全家二仁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宋泳慶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㈡關係人 陳力齊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警員 李宗翰 112年5月9日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2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

 ㈠被移送人因與證人陳力齊於112年5月3日曾有糾紛,乃於112年5月6日,在全家二仁店外再次遇見證人陳力齊,攜帶、持有上開球棒接近證人陳力齊,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衡情其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當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人即證人陳力齊、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非鉅,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球棒1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㈡扣案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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