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姵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可參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