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姵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可參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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