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肇事,並令己身受有傷害,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告曾金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
午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上班。嗣 於同 (17)
日上午7時50分許,曾金龍騎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
34號之3前,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與對向由 謝文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發生碰撞,致謝文智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7)日上午8
時45分許,測得曾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文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