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劉品漢
蕭秋季 熊江河 王榮祿 上列抗告人因 呂素蘭林俊竹林益夫林國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劉品漢、蕭秋季、熊江河、王榮祿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均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呂素蘭與林俊竹、林益夫、林國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證人,然其中抗告人劉品漢、蕭秋季、熊江河經通知須於民國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到場應訊,而抗告人王榮祿則經通知須於101年5月17日到場應訊, 惟伊 等4人均已收受通知書,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每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劉品漢部分:伊目前經營超市,因工作繁多雜亂,早出晚歸,且未僱用員工,由伊本人獨自看店,致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7日、同年月17日之庭期,臨時尋無代班之人,且認與該民事事件並無關係,故未到庭應訊。伊倘再次接獲原法院民事庭之開庭通知時,即尋代班之員工,並準時到庭應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二)蕭秋季部分:伊現齡62歲,身體狀況不佳,常有身體痠痛及關節疼痛之情形,均在家休養,甚少出門,且膝下僅有一女,伊女兒目前工作忙碌亦無時間陪伴伊,故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7日、同年月17日之庭期,因伊無法獨自一人前往法院,亦無親友陪同,致未到庭應訊。倘原法院認伊有到庭之需要,伊於下次開庭時將向鄰居或親友詢問如何搭乘計程車至原法院,伊必準時到庭應訊。又伊現無工作,家中環境貧困,無力負擔3萬元之罰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三)熊江河部分:伊目前在大陸一家木器家具工廠擔任台籍幹部,每3個月始能返台休假1星期,伊於101年2月中旬至2月底、10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共回台2次,留置台灣時間均未超過1星期,故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17日之庭期,因伊均尚未返回台灣,致無法出庭應訊。
倘原法院仍認前開民事事件實有傳訊伊之必要,請原法院將庭期定於伊3個月後返回台灣之日期,伊將準時到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
(四)王榮祿部分:伊與上開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均毫不相識,對於該事件之爭執內容更毫無所悉。一般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尚須表明待證事項,俾法院及對造當事人得以事先知悉所欲傳訊證人之事項或內容,然伊對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所進行之訴訟,根本不知緣由,難以到庭為任何有關案情之陳述。又伊現職為自行開業之皮膚科醫師,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17日上午之庭期,原即屬伊例行排定之門診時間,甚多病患早已事先約診難以更動。原法院疏未審究前情,僅以傳訊伊一次不到即認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從未調查任何事證藉以認定伊是否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即遽爾逕對伊裁處罰鍰,不無輕率之嫌而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復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作證之義務。例如證人於法院所定期日因患病、公務或行動不便,或因天災及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不能到場而言。經查:
(一)劉品漢部分:查劉品漢獨資經營生富便利商店,且未僱用員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查結果,上開便利商店並無勞工保險加保紀錄,亦有勞保局101年9月11日保承新字第10110365460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劉品漢主張其本人獨自經營前開便利商店,事務繁雜,一時難尋代班之員工,致未能到場作證,尚非無因。由此堪認劉品漢確因其獨自經營之便利商店業務關係,致未能遵傳到場作證,可謂係有正當原因。
(二)蕭秋季部分:查蕭秋季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左側肩關節及左側胸部均有疼痛情形,有其提出之中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蕭秋季年事已高,其身體健康狀況並非良好。是蕭秋季因患病致未能遵傳到庭作證,應可認有正當事由。
(三)熊江河部分:查熊江河已具狀 陳明 其目前在大陸一家木器家具工廠擔任台籍幹部職務,每3個月始能返台休假1星期,其至101年6月3日僅回台2次,留置台灣時間均未超過1星期,故未能原法院所定101年5月7日及同年17日期日到庭作證等情在卷。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查結果,發現熊江河於101年4月10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26日始入境,此有移民署101年9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137993號函附具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足見原法院令熊江河遵傳到場之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17日等2次期日時間,熊江河均不在台灣,當不克到庭作證甚明。是依此情形而論,堪認熊江河未能遵傳到庭作證,應有正當理由。
(四)王榮祿部分:查王榮祿係擔任醫師職務,原法院令其到場作證之101年5月17日期日,王榮祿適有門診病患須看診等情,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門診病患掛號看診明細資料附卷為憑,則衡情當不能強令王榮祿將門診看診取消,置其病患身心健康於不顧。是王榮祿未能遵傳到場作證,足認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劉品漢、蕭秋季、熊江河及王榮祿4人未遵原法院傳喚到場作證,既均具有各該正當理由,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原法院不察,遽依該條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各3萬元,於法洵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劉品漢、蕭秋季、熊江河、王榮祿之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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