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後毛重參伍點陸壹貳陸公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由丙○○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2袋共50公克 之愷 他命,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市帝君廟廣場前交予甲○○,由甲○○在花蓮縣新城鄉紫園社區3巷1號住處,將 上開愷 他命分裝成
0.3公克至0.4公克之小包,待分成小包裝後,於翌日14、15時許,甲○○在花蓮市○○路○○○號任職之處所前,將其中13小包交予駕車前來之丙○○,約定由丙○○以每小包6百至7百元對外販售與不特定人,甲○○則可從中收取每包1百至2百元不等之報酬,嗣於97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為警據報在甲○○上址任職之處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毛重
44.1634公克之愷他命7包、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19張、扣案之愷他命7包、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資補強,得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其中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因該條修正未一併另行規定或修訂施行法訂定施行日期,但觀同法第36條關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乃為該法最初制定時所設,顯非符合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及意旨,應屬立法上之疏漏。復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意旨,在於保護行為人即被告之利益,並不限制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上開法條修正之目的,既在於鼓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據實坦承犯行,倘現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案件,不能立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待公布後
6個月始得適用,必將造成被告的觀望與無所適從,誠與立法本旨有違,且參酌同法歷來修正之施行日期,亦非皆以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故同法第36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條本次修正之情形。再以本條修正固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但依前述理由,本院確信係屬立法疏漏,其本意應係自公布日施行,故基於被告利益之保護,上開條文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98年5月22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亦經修正,其刑度由原先「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惡性重大,惟販賣所持之毒品數量及對社會之危害非微,犯後坦承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後毛重35.6126公克),經鑑識後均係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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