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陳水吉 被告大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被告 馮啟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陳格傳 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因腹痛至被告大千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大千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大千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馮啟彥診斷為「急性膽囊炎」。而陳格傳為高齡97歲之病患,體力狀況不佳,不宜開刀,且其主病因應為「膽結石阻塞膽管」造成膽囊發炎,並非膽囊內之結石造成膽囊炎,其膽囊亦無結石阻塞情形,且其身體狀況也無明顯異常現象,僅須以內視鏡取出膽管內結石,即可解除其主病因。被告馮啟彥亦知悉陳格傳有每日服用抗凝血劑之服藥史,應於手術前1週停止服藥,詎被告馮啟彥明知陳格傳高齡及用藥情形,未會診肝膽腸胃科及與家屬討論開刀之後果,威逼原告在半受強迫下簽立手術同意書,對陳格傳進行割除膽囊手術,陳格傳因大量出血而延長手術時間約3小時半,超過原定之40分鐘至60分鐘手術時間。由於手術後仍未解除陳格傳之主病因,其黃疸指數仍偏高, 嗣經 訴外人即被告大千醫院肝膽腸胃科 李傑哲 醫師以內視鏡伸入體內之方式,從膽管內取出結石,黃疸指數才回復正常,可徵被告馮啟彥誤採不必要之割除膽囊手術,具有過失。陳格傳術後3個月均在加護病房治療,歷經手術折磨及大量出血後體力不支,因家屬不願其再受折磨,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放棄插管,陳格傳於102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死亡,是陳格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馮啟彥之醫療過失行為具有間接因果關係。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其與陳格傳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慰撫金應以800,000元計之,合計原告受有1,068,000元之損害。而被告馮啟彥為被告大千醫院之受僱人,應與被告馮啟彥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啟彥、大千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格傳於102年1月8日就診時,由急診醫師會診被告馮啟彥,其右上腹部疼痛且無法觸摸,白血球值達12
300,已有腹膜炎跡象。對其施以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證實其為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因陳格傳出現腹膜炎跡象,為外科緊急手術之適應症,依被告馮啟彥當時之專業判斷,若不及時手術,恐因其膽囊破裂引發敗血性休克,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故建議家屬同意立即為陳格傳進行手術割除膽囊。被告馮啟彥於術前已考量陳格傳服用抗凝血劑之服藥史,故已為陳格傳抽血檢查及會診心臟科,並備妥及預輸新鮮冷凍血漿。又被告馮啟彥已充分告知家屬因陳格傳年紀大,術後易有心肺併發症,得原告及陳格傳之同意而簽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馮啟彥施行之割除膽囊手術並無過失。被告馮啟彥進行割除膽囊手術,目的在治療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以解救陳格傳之性命。嗣因陳格傳之病情變化,仍有黃疸現象,由會診之肝膽腸胃科李傑哲醫師進行不同之治療,原告顯然混淆二者,據此指摘被告馮啟彥診斷錯誤,並無理由。又陳格傳因年紀甚大,故住院期間較久,惟其已於102年4月13日順利出院並走路回家,身體恢復狀況良好,可徵被告馮啟彥之手術已經成功。嗣陳格傳於出院後10日之102年4月22日因肺炎及肺積水急診就醫,訴外人即胸腔內科 范紋健 醫師建議插管住加護病房以延長壽命,因原告表示不願再延長照顧,執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致陳格傳因呼吸衰竭而往生,陳格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馮啟彥施行之割除膽囊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馮啟彥為被告大千醫院之受僱醫師。
⒉陳格傳於102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因腹痛至被告大千醫
院之急診室治療,被告馮啟彥於同日未會診肝膽腸胃科醫生,即對陳格傳施以割除膽囊之手術(見本院卷一第88頁)。
陳格傳於手術前簽立手術同意書,並由原告見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
⒊被告大千醫院之受僱李傑哲醫師於102年1月10日以內視鏡
伸入陳格傳體內之方式,從膽管內取出結石,陳格傳之黃疸指數呈下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⒋陳格傳術後住院至102年4月13日出院,102年4月22日再
次急診就醫(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6頁),原告於同日為陳格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陳格傳於同日18時44分許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⒌陳格傳有服用抗凝血劑之服藥史。
⒍原告支出喪葬費2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馮啟彥未會診肝膽腸胃科醫生,未採以內視鏡取出膽結
石之方式,而係對陳格傳進行割除膽囊之手術,有無過失?⒉被告馮啟彥知悉陳格傳有服用抗凝血劑,仍對陳格傳進行割
除膽囊之手術,有無過失?⒊若被告馮啟彥對陳格傳進行割除膽囊之手術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陳格傳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馮啟彥未會診肝膽腸胃科醫生,未採以內視
鏡取出膽結石之方式,而係對陳格傳進行割除膽囊之手術,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標準,亦即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者而言,以合理分配損害。
⒉經查,陳格傳於102年1月8日17時45分許,因腹痛至被告
大千醫院之急診室就診,並有上吐下瀉、氣喘等不適現象,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為膽結石及膽囊炎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急診醫師會診外科醫師被告馮啟彥,被告馮啟彥之會診單記錄:「ACUTE
RUQPAINWITHSEVERETENDERNESS(病人觸診時有右上腹有壓痛);ECHO:SEVEREDISTENDEDGBWITHGBSTONES(膽囊炎併膽結石)」,有會診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後對陳格傳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其為膽囊結石併胰臟炎乙節,有掃瞄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89頁),足證陳格傳就診時確有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胰臟炎之情,被告馮啟彥並未誤判其病因,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足堪佐證(見本院卷五第20頁)。原告主張陳格傳之主病因僅膽結石阻塞膽管,造成膽囊發炎之原因完全係膽管內結石所致,與膽囊內結石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⒊陳格傳就診時確有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之病症,已如前述
,復其有發燒(體溫38℃)及畏寒、腹膜炎、白血球1230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發炎指數CRP8.2mg/dL(參考0-0.3mg/dL)均高之跡象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陳格傳就診當時已有急性感染之情形,故被告馮啟彥針對陳格傳之病因施以積極之割除膽囊手術,係切除膽囊及膽囊內結石,以避免膽囊炎引發敗血症而有生命危險。在陳格傳病因已確認之情形下,被告馮啟彥未會診肝膽胃腸科,並未違反其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主張應採用之內視鏡手術取出結石之方式,於醫療常規上並無法取出膽囊結石,是該手術方式顯不能治療膽囊炎,亦有醫審會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原告主張:陳格傳就診當時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現象,不必施以割除膽囊手術,僅須採用內視鏡手術取出結石云云,與上開病歷摘要所顯示之身體狀況及檢驗數據不符,不足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陳格傳高齡97歲,不應施以積極之割除膽囊手
術,採取內視鏡之治療方式取出膽管結石即可治癒陳格傳之病情云云。惟查,被告馮啟彥已對陳格傳說明疾病名稱為「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並因其「持續右上腹痛及敗血症」,建議其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說明因其年紀大,術後易有心肺併發症,手術風險高,術後須入加護病房等風險;且因膽囊炎嚴重,不手術可能引發腹膜炎等節,有陳格傳簽立、原告見證之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原告與陳格傳均為年長之人,具有社會閱歷,應具足夠智識了解相關資訊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重要性,其等自主決定接受膽囊割除手術,即應承擔因併發症所造成之損害及手術風險。是原告事後再以陳格傳高齡為由,遽指被告馮啟彥施以積極之膽囊割除手術具有過失,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馮啟彥威嚇不開刀即有生命危險,其在半強迫之狀態下簽立手術同意書云云,惟醫療風險之告知,本包含採取手術與否所各承擔之風險,被告馮啟彥告知不開刀將面臨死亡之風險,由病患及家屬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自非不法之脅迫或恐嚇行為,原告上開指摘,自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李傑哲醫師於102年1月10日以內視鏡伸入陳
格傳體內之方式,從膽管內取出結石,陳格傳之黃疸指數呈下降之情形,故認被告馮啟彥於陳格傳就診時應採取相同療法,其逕採取切除膽囊手術,為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前述⒉已說明根據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等客觀臨床診斷,陳格傳之病因確診為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而根據醫審會鑑定結果,認手術後病人黃疸指數高之可能原因有:總膽管結石阻塞影響膽汁流通致肝機能受損、胰臟發炎、手術後血腫膽紅素變高、肝機能變差(陳格傳有肝硬化情形)等原因(見本院卷五第21頁醫審會鑑定書),故不能執黃疸指數下降即推認被告馮啟彥割除膽囊手術失敗或醫療處置失當。是原告徒憑陳格傳黃疸單一數值之升降,即遽認被告馮啟彥施行割除膽囊手術具有過失云云,亦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馮啟彥已對陳格傳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病因採
取合於醫療常規之膽囊割除手術治療,且原告及陳格傳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意手術之施作及受風險之告知,故應認被告馮啟彥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馮啟彥知悉陳格傳有服用抗凝血劑,仍對陳
格傳進行割除膽囊之手術,有無過失?經查,陳格傳有服用抗凝血劑之服藥史,且為被告馮啟彥所知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服用抗凝血劑需5天時間才能回復正常凝血,故手術後會增加出血之風險,惟依陳格傳當時之情形,若不施行手術,可能因膽囊炎引發敗血症等節,有醫審會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以服用抗凝血劑者並非不能施行割除膽囊手術,僅係手術後出血之風險較高,故應術前備血、抽血,手術中細心止血與輸血,及會診心臟科,即符合正當醫療處置。復查,被告馮啟彥施行手術前已備新鮮冷凍血漿6單位,並安排陳格傳抽血檢查及會診心臟科醫師、照心電圖等節,有急診護理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被告馮啟彥已對陳格傳服用抗凝血劑之服藥史,採取適當措施因應及處置。而原告及陳格傳面對服用抗凝血劑之手術後出血等風險,已基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同意施行手術,願意承擔治療疾病之風險,如前述㈠⒋所述,故堪認被告馮啟彥對陳格傳進行膽囊割除之手術,並無過失。
㈢關於爭點⒊若被告馮啟彥對陳格傳進行割除膽囊之手術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陳格傳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查,陳格傳於102年1月8日術後住院至同年4月13日出院,出院時之肝機能及膽紅素均已改善,肺部持平乙節;其後於102年4月22日至被告大千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肺炎、肺積水引發敗血症,充血性心臟衰竭及肝機能惡化,於家屬放棄急救後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乙情,有醫審會鑑定書足證(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第21頁)。是陳格傳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及病情已有改善,相隔10日後再急診之原因為肺炎、肺積水引發之問題,顯與3個月前之割除膽囊手術無關,其死亡結果亦非大量出血所致,是陳格傳之死亡與被告馮啟彥割除膽囊之手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告主張:被告馮啟彥施以割除膽囊手術,造成陳格傳失血過多、體力透支而死亡云云,與陳格傳之死因不符,自屬無據。
㈣末原告以其歷次書狀未送予醫審會參酌,被告馮啟彥對高齡
、抵抗力弱之陳格傳未施以風險較低之內視鏡取出膽管結石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馮啟彥未施打顯影劑以查明陳格傳膽管內有無結石,有無疏失等節為由,聲請再送鑑定。惟本院已將全卷、被告大千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均送予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醫審會鑑定並無漏未審酌原告歷次書狀之情事。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馮啟彥施以割除膽囊手術有無過失,而陳格傳身體不適及急性感染之主病因為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此病因無法採用內視鏡治療之方式,是膽管內有無結石或膽管內結石應否以內視鏡取除,與當下應否施行割除膽囊手術或切除膽囊手術有無過失之認定,並無關連性,故本院認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馮啟彥到庭說明病因及膽囊內結石大小、數量乙節,因相關病歷及醫審會已認定病因至明,自無再傳訊被告馮啟彥到庭說明病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啟彥施行割除膽囊手術有何過失,及該手術與陳格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啟彥、大千醫院連帶給付1,0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伍偉華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