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0、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文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1年度毒聲字73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2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③至⑤所示各案,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經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述②所示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100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羅文享 於其所犯上開罪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查獲前,自行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分別由警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G059、101G00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0001360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3608號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100030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3056號警卷】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2紙在卷可據(3608號警卷第3-6頁;3056號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1年10月13日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012年2月29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3608號警卷第2-5頁;3056號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羅文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罪行部分,據員警陳稱查獲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於查獲前一天即10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即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即與公訴人認定之量刑基礎有異,是以仍諭知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