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啟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啟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啟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世平1街之交岔路口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並於去年100年10月初履行完畢,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政罰鍰無須再行繳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08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屬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異議人前開行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2月6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處,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6月3日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世平1街之交岔路口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0年6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異議人嗣亦於101年3月13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9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35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勞字第222號觀護卷宗查閱無誤。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異議人已依該緩起訴處分諭知之內容履行完畢,亦可認定。則揆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異議人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附卷可參。因此,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3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本件所應扣抵之金額乃為8,240元(計算式:80x103=8240)。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經抵扣上開義務勞務折算之基本工資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即為36,760元(計算式:00000-0000=36760)。因此,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本件扣抵其服義務勞務換算之金額所不足之罰鍰36,760元,即有未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扣抵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提供勞務之時數乘以基本工資之金額8,240元,於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36,760元之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