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A女(000年0月0日生,代號0000-000000,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陳文華為A女之母之乾弟弟,經常至A女外婆住處(地址詳卷)飲酒、聊天,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日下午七、八時許,趁A女在床上休息時,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伸手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逞其獸慾,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被害人A女之班級導師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B於警局之證述、㈣A女日記式聯絡簿一本、現場照片五張、A女之年籍資料表等為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認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證述,未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惟矢口否認違反A女意願為之,辯稱:我平常都會過去那裡,A女偶爾會站在我後面,做些親密之動作,我有問過A女是否喜歡我,她回答她喜歡我,我與A女是互相喜歡,當天我在摸A女時,她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大概摸了她一分鐘左右,後來是因為我想要回去了,我就自動停止。案發當天,A女之祖母也在同一個房間之地板上睡覺,如果A女不願意,為何未出聲呼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
A女於偵查中證述:「一00年二月在臺南仁德外婆家,晚上我在房間寫功課,被告跟其他人不知道在做什麼,他叫我的名字,我沒有理他,因我功課還沒寫完,之後他就跑到我旁邊躺在床上睡覺,我功課寫完了,我也躺在床上睡覺,他摸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我不敢出聲,因為大家都在睡覺,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摸」、「(是否有反抗?)沒有,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反抗,後來我就跑到外婆那邊」、「(你被被告性侵害後你有告訴何何?)開學的時候, 健康 老師在上課,老師說男女性別不同不能亂摸,所以我才發覺我被亂摸了,我在聯絡簿上的日記欄跟老師講,老師再跟主任講」等語綦詳。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A女到庭詰問所為之證述:「(還沒對你做非禮的動作之
前,你對陳文華的印象如何?)還不錯」、「(為何那時對陳文華的印象會還不錯?)陳文華會常常請我喝東西或吃東西」、「(還沒對你非禮之前,你那時對陳文華的印象還不錯,那他是否曾對你有什麼親密的動作過?)陳文華之前有要求我握他的手過」、「(你是否有握陳文華的手過?)還不敢」、「(陳文華有無時常去你奶奶那裡?)還滿常的」、「(陳文華去那裡都做什麼事情?)就跟我阿公他們喝酒聊天」、「(陳文華還未對你做這件非禮的事情之前,他是否曾動過你?)沒有」等語,並無被告辯稱,兩人之前偶有親密之舉動等情。
⒉參照卷附A女於一00年三月九日之家庭聯絡簿所為之文字
記載:「好怕不知怎麼說。今天上健康課的時候,老師說女生不可以隨便被男生亂ㄇㄛ。我突然想道一件事,可是我不知到要怎麼說,之後想一想好吧,說吧...」、「可是當我在睡覺時,他抱住我,他就是ㄇㄛ我的那還有胸,他還說不可以跟別人講,可是他一直打我的手機電話,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關機...過了一個月後我又開機,就在我上禮拜我去跳鼓,他打來時我已經燕巢,我不敢跟他說我在燕巢,我說我在家裡,他又唸...什麼的,我真的很害怕」,最後更以一個淚流滿面之人形圖畫,旁邊註記「害怕」,表達心中十分惶恐不安。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後A女即離開外婆住處等情,是倘如被告所辯,與A女為兩情相悅,何以A女會如此恐懼面對被告,甚至躲避至燕巢其他親人家中,且不敢告訴被告其實際所在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虛構。
⒊被告雖又指稱,如果A女不願意,案發當時為何未出聲呼叫
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因外婆在睡覺,所以不敢出聲等語,於審理中又證述:外婆在案發之前就已經癱瘓了,平常在家裡,都是由外公抱著外婆移動,外公不在家時,就由我負責,外婆要有人幫忙才有辦法移動等語,顯見以A女家中之狀況,外婆一向仰賴旁人相助,而無能力幫助他人,且案發當時,A女僅為國小五年級生,突遇此狀況,無法立即反應可向外婆出聲求救,與常情並無何相違背之處。況且,觀諸前述家庭聯絡簿,字裡行間可見A女心裡猶有些顧忌,且難以啟齒,可知縱已事隔一個多月,A女仍不知如何處理,更遑論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又如何強求年滿十一歲之A女,應有如何周詳之思慮及果決之行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與A女之母親以乾姐弟相稱,竟不知疼愛A女,反欺負A女年幼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不顧A女反對,加以猥褻,造成A女心理極大傷害,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在臺南市立醫院、嘉南療養院等醫院之病歷,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情緒難以控制,以供作量刑上審酌,惟由被告所供,當天係前往案發地點,與A女外公及其他友人喝酒等語,顯見被告縱患有所謂之憂鬱症,案發當天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無情緒難以控制之因素存在,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與本案無關,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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