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城市綠洲頭份店」(設址於苗栗縣○○鎮○○路○○號)、「城市綠洲新竹店」(設址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擔任店員之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記錄信用卡資料之時間、地點,趁客戶交付信用卡結帳時,以便條紙記錄,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吳兆文 、 林瑞杰 、 林建元 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信用卡資料詳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連接址設苗栗
縣○○鎮○○路○○○號頭份郵局之公用網際網路,再以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PCHOME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PCHOME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光匣」、「萬年鐘錶」等網路特約商店之商品,而未經吳兆文之同意及授權,於結帳時輸入吳兆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信用卡資料詳卷),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欲購買商品,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PCHOME購物網站及「時光匣」、「萬年鐘錶」等特約商店誤認係吳兆文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線上消費刷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成立交易,並交付商品予陳庭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正當持卡人、PCHOME購物網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連接址設新竹
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0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公用網際網路,再以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PCHOME購物網站,購買PCHOME網路特約商店之商品,而未經林瑞杰、吳兆文、林建元之同意及授權,於結帳時分別輸入林瑞杰、吳兆文、林建元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信用卡資料詳卷),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其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欲購買商品,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誤認係林瑞杰、吳兆文、林建元本人或經其等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線上消費刷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正當持卡人、PCHOME購物網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經PCHOME購物網站發現交易異常而通知上開發卡銀行後,經上開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與林瑞杰、吳兆文、林建元確認非本人交易,取消信用卡付款授權,而未將商品交付陳庭瑋。
二、嗣為警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城市綠洲新竹店」執行搜索,經陳庭瑋主動交付而扣得藍色SEIKO廠牌機械23石6R15鋼錶1支、黑色SEIKO廠牌Prospex超霸道玩家機械獨特時尚腕錶1支及記載吳兆文、林瑞杰、林建元等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之便條紙共3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兆文、林建元、 樊權 璋、 蕭建元 、渣打銀行、上海商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79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19、38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時光匣網路商店店長 樊權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49、51頁及背面)、證人即萬年鐘錶網路商店店長蕭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渣打銀行風險控管部調查人員 江旭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調查人員 黃冠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調查人員 郭倍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函文及所附之帳號交易資料、103年7月8日文心路郵局普通包裹簽收單、103年
6月16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PChomeOnline商店街網頁列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款聲明書、頭份郵局網頁列印、搜索扣押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38、40至42、50、52、53、59、61、65、70、73、81頁,本院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便條紙3張(見偵卷第39頁之編號⑴⑵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據本案卷證資料,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庭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103年
6月2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而應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被告陳庭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PCHOME網站,透過網路輸入告訴(被害)人吳兆文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繳費之意,自屬於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陳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盜刷信用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同日上午12時許,透過網路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盜刷告訴人吳兆文之信用卡2次,係於同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詐欺同一網路購物業者,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或取得他人之物、利益等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行為,各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瑋不尋正途謀利,為貪圖私利而冒用告訴人吳兆文等人之名義,於PCHOME購物網站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盜刷告訴人吳兆文等人之信用卡,對該購物網站商家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被害)人吳兆文、林建元、林瑞杰、樊權璋、蕭建元等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渣打銀行、上海商銀、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時光匣網路商店店長樊權璋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319號(調1)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併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其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末按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本件扣案之便條紙
3張(詳偵卷第39頁編號⑴、⑵、⑸所示),均係被告記錄告訴(被害)人卡號,用以盜刷渠等之信用卡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錶2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原屬被害之網路特約商店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查被告陳庭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盜刷購得之手錶主動交予偵查機關扣案,其中一只手錶業已由告訴人樊權璋領回,且已與樊權璋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庭瑋盜刷信用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編│被害人或│記錄信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即連│主文欄│││告訴人│卡資料時││接網際網路地│││號││間││點│││├────┼────┼────┼──────┤│││發卡銀行│記錄信用│刷卡金額│刷卡消費物品││││(卡號詳│卡資料地│(新臺幣│(網路商店及││││卷)│點│)│特約商家)││├─┼────┼────┼────┼──────┼────────┤│1│告訴人│103年6│103年6│苗栗縣頭份鎮│陳庭瑋犯行使偽造│││吳兆文│月12日下│月12日下│○○路000號│準私文書罪,處有││├────┤午2時許│午3時59│(頭份郵局)│期徒刑參月,如易│││渣打銀行││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城市綠洲│1萬│藍色SEIKO廠│扣案之便條紙(編││││頭份店│7,800元│牌機械23石6R│號⑸)壹張沒收。││││││15鋼錶1支(│││││││PCHOME購物網│││││││站、「萬年鐘│││││││錶」網路商店│││││││,負責人:蕭│││││││建元)││├─┼────┼────┼────┼──────┼────────┤│2│告訴人│103年6│103年7│苗栗縣頭份鎮│陳庭瑋犯行使偽造│││吳兆文│月12日下│月5日上│○○路000號│準私文書罪,處有││├────┤午2時許│午9時39│(頭份郵局)│期徒刑肆月,如易│││渣打銀行││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城市綠洲│6萬│金框SEIKO廠│扣案之便條紙(編││││頭份店│5,700元│牌Prospex軍│號⑸)壹張沒收。││││││魂武魄限量潛│││││││水運動超霸腕│││││││錶1支、黑色│││││││SEIKO廠牌Pr│││││││ospex超霸道│││││││玩家機械獨特│││││││時尚腕錶1支│││││││(PCHOME購物│││││││站、「時光匣│││││││」網路商店,│││││││負責人:樊權│││││││璋)││└─┴────┴────┴────┴──────┴────────┘附表二:
┌────────────────────────────────┐│◎被告陳庭瑋盜刷信用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編號│被害人或│記錄信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即│主文欄│││告訴人│卡資料時││連接網際網│││││間││路地點│││├────┼────┼────┼─────┤│││發卡銀行│記錄信用│刷卡金額│網路商店││││(卡號詳│卡資料地│(新臺幣│││││卷)│點│)│││├──┼────┼────┼────┼─────┼────────┤│1│告訴人│103年6│103年7│新竹市東區│陳庭瑋犯行使偽造││︵│吳兆文│月12日下│月28日上│民族路40之│準私文書罪,處有││即起├────┤午2時許│午9時24│1號(新竹│期徒刑貳月,如易││訴書│渣打銀行││分許、同│市東區戶政│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日中午12│事務所)│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時0分許││扣案之便條紙(編││號一│├────┼────┼─────┤號⑸)壹張沒收。││、二││城市綠洲│9萬5,20│PCHOME購物│││︶││頭份店│0元、9│網站││││││萬5,200│││││││元│││├──┼────┼────┼────┼─────┼────────┤│2│告訴人│103年7│103年7│同上│陳庭瑋犯行使偽造││︵│林建元│月15日下│月28日上││準私文書罪,處有││即起├────┤午2時許│午9時33││期徒刑貳月,如易││訴書│富邦銀行││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城市綠洲│1萬│同上│扣案之便條紙(編││號三││新竹店│2,000元││號⑴)壹張沒收。││︶││││││├──┼────┼────┼────┼─────┼────────┤│3│被害人│103年7│103年7│同上│陳庭瑋犯行使偽造││︵│林瑞杰│月23日下│月24日上││準私文書罪,處有││即起├────┤午4時許│午10時7││期徒刑貳月,如易││訴書│上海商銀││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城市綠洲│9萬│同上│扣案之便條紙(編││號四││新竹店│4,365元││號⑵)壹張沒收。││︶││││││├──┼────┼────┼────┼─────┼────────┤│4│被害人│103年7│103年7│同上│陳庭瑋犯行使偽造││︵│林瑞杰│月23日下│月28日上││準私文書罪,處有││即起├────┤午4時許│午9時37││期徒刑貳月,如易││訴書│上海商銀││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城市綠洲│1萬│同上│扣案之便條紙(編││號五││新竹店│2,000元││號⑵)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