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建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建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3日22時30分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行經臺北市○○路○○○巷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損由訴外人 廖柏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該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即訴外人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即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446,195元(含工資49,575元、零件396,620元),且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匯陽公司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建弘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建弘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於系爭車禍中,廖柏權駕駛車輛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之百分之50即223,098元。
另被上訴人建弘公司雖辯與被上訴人乙○○間僅是靠行關係,無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乙○○客觀上為被上訴人建弘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僱傭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建弘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乙○○並非該伊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營小客車之車牌雖屬伊公司所有,然該車體係被上訴人乙○○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被上訴人乙○○僅係將其車輛登記伊公司名下,而自行在外營運計程車,每日營運所得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與伊間不作盈虧結算,伊並無選任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乙○○亦非為伊服勞務,伊亦未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乙○○非實際為伊使用而服勞務,伊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伊應毋須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且契約中已約定被上訴人乙○○在外之行為,自負其責,伊亦不須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於系爭車禍中,廖柏權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且否認被上訴人乙○○有駕駛過失,是伊亦無連帶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然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伊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萬元,車損修復費用88,400元(含零件28,600元、鈑金烤漆59,800元),共計118,400元,爰依民法217條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車禍係因廖柏權所駕駛之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應由廖柏權負完全賠償責任,伊並無過失,伊於警詢自稱駕駛速度為時速40公里為伊當時沿基湖路行駛之速度,非至肇事路口之速度,伊行經肇事路口即減速約15公里,是伊應無過失。縱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伊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萬元、車損修復費用88,400元(含零件28,600元、鈑金烤漆59,800元),共計118,400元,爰依民法217條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建弘公司、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3日22時30分駕駛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行經臺北市○○路○○○巷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損由廖柏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匯陽公司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之百分之50,計223,09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弘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乙○○有過失乙節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9年4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09933602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據,主張上訴人乙○○於系爭車中與有過失。然查,該鑑定意見書僅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肇事車輛過失研判,僅得為法院審理參考資料,然無拘束法院對於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而參以該鑑定意見書係記載:「 李君 談話記錄稱,其車沿基湖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有先減速並查看來車,確定無車始直行進入路口,接著突見 廖君 自小客車沿基湖路120巷西向東行駛過來,並出現在其車前方,其見狀反應不及,至其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40公里,肇事後兩車均未移動。李君到會說明稱,其車沿基湖路往內湖方向行駛,時速約40公里,且在其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然發現一個黑影過來,接著就撞上其車,後來該車再滑行到對面巷子……。李君於警方談話記錄稱,肇事當時其時速約40公里左右。....綜上所述推論廖君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李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40公里左右)。』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9年4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360200
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乙○○具有過失主要仍係以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自稱駕駛車速狀況為推論,然查,依上訴人乙○○於97年5月2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車經基湖路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車在減速並查看,確認無車始直行進入路口……」、「(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左右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34頁)觀之,上訴人乙○○明確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前車輛有減速並查看無來車才直行,肇事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而參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訴人乙○○所自陳上開行經肇事路口之時速,並未超速之情事,無法據以推定其行經肇事路口前無減速慢行之行為,故鑑定意見書以被上訴人乙○○自稱時速40公里而認被上訴人乙○○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即難認有據。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乙節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中具有過失,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楊晉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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