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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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告 林怜莉 (原名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7日止,總計共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99,594元未予清償,且計算至102年5月14日止,尚積欠550,492元(其中消費簽帳199,59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350,89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明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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