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曾國雄 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而原告營業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3,603元,並自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0,02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73元,共計583,705元,及其中本金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