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04月22日14時02分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超速違規。並於98年3月9日委請律師執筆異議狀,文中聲議提出本人「未見郵件招領通知單」,但裁定文上卻私自竄改成「向戶籍地送達時雖亦張貼招領郵件通知單」,不但裁定文與異議狀不符,且顯然對抗告異議造成影響。又本件郵差於97年5月27日同一天未送達抗告人、即寄存送達,抗告人每路過街上必會轉經戶籍地門口查看是否有郵件、同年底抗告人因故晚上10點多前往藥局而違規超速80幾、該路段限速70,若有收到一定如期繳納。當抗告人領取附件5(抗告狀所附)的同時,郵政單位亦未告知有抗告人另一張郵件。這是否公務機關未善盡職責造成抗告人損失,結果一接到通知就加倍處罰。再者,依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80003143號函稱:不服得提出聲明異議;但經抗告人申請聲明異議的同時加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原本在違規單是沒有的,這樣合理嗎?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速限100公里處,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27公里,違規超速27公里,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結果為:有關國道1號速限調整為110公里,以大安溪橋155公里處(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係自97年3月16日零時起施行,本案違規地點152公里處並非調整速限路段,限速仍為100公里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3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2420號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指稱上述違規地點速限應為110公里,其僅超速17公里云云,自有誤會。又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5月27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社頭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於97年6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然查其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住所係其戶籍地,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受處分人詎未對監理機關要求變更,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
前揭時地,行車時速達127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10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抗告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仍未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查明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雖指稱「郵差送郵件時未遇異議人(次日
也沒再送),見異議人不在,又未在該處張貼招領郵件通知單,致異議人不知有該掛號信」等語,而原裁定理由第一點關於此部分異議意旨則誤載為「向戶籍地送達時雖亦張貼招領郵件通知單」等語,惟詳核卷附之送達證書,其上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5月27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社頭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可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述「郵差送郵件時...未在該處張貼招領郵件通知單」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誤載此部分異議意旨,對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認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亦無不合,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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