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博愛街」更正為「鎮前街」。
㈡、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記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乃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仍搭乘由少年李○志所騎乘之車輛與他人共同以蛇行方式逃逸、競速行駛、逆向行駛、施放信號彈等方式飆車,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危機,又為取締飆車行為,更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無端浪費社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於思慮未周下所犯本件犯行,尚未實際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逆向及未依燈號及規範車道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李○志(年籍詳卷,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林路口聚集飆車,甲○○則搭乘由李○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飆車活動,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街時,為規避警方攔檢,以蛇行方式逃逸、並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逆向行駛、施放信號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攔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