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 劉芷蘋 受選任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劉榮騏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黎思虹 於民國104年7月07日將關係人即聲請人小弟 劉學林 名下不動產聲請預告登記,而黎思虹不幸於106年5月26日死亡。今劉學林欲出售該不動產,但因該不動產上有預告登記而未果。因塗銷預告登記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劉學林及失蹤人劉榮騏同為黎思虹之繼承人,而劉榮騏自105年12月16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足見其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以電話詢問許崇賓律師,許崇賓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許崇賓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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