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34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催字第4345號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已於9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聲請人卻遲至94年6月28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於工商時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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