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文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2323號被告郭文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之人行道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未扣案)鋸斷臺中市東勢區中山國小所有之龍柏樹2棵(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並將該龍柏樹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竊盜得手後將其中1棵龍柏樹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仁聰 住處暫放。嗣前揭國小總務主任 林湘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雄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湘梅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吳仁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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