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力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力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於
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皆不構成累犯)。詎蕭力仁猶未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下午7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或臺北市士林區一帶之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使用之器具則已丟棄滅失。嗣經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蕭力仁於100年10月7日下午7時2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力仁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力仁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驗尿前曾經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但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驗尿結果為何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其接受警察機關之
通知,於100年10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採取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且有上開編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
準此,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體編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因被告質疑檢驗結果,本院遂將被告另瓶未經檢驗之尿液,另送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認檢驗結果,亦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臨床毒物科101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而觀諸上開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間機構確認檢驗結果之尿液篩檢方式,均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參見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02548號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04955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2頁),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兩份不同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關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又大略相當,交互比對之下,應認兩間機構之檢驗結果,均屬可信。因而,被告經由法定之嚴謹程序採取尿液,又透過合宜準確之方式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按照人體代
謝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速度,應認被告係於為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均在基隆市七堵區或臺北市士林區一帶活動,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可據此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略所在;再被告自承向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1頁),亦可據此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㈣被告曾向司法警察陳稱:驗尿之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
糖漿云云(偵查卷第5頁),但上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服用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尿液之確認檢驗,亦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02548號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0495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上開陳述,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驗尿前甫經查獲不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又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反省悔過之意,亦無斷絕毒品之決心,行為顯然失當,惟慮及被告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應屬一時克制力欠佳而施用毒品,且被告此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不高,可見被告耽溺於毒品之程度不深,容有可資寬貸之餘地,而被告事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亦未虛構事實並提出繁複無謂之辯解,故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屬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應屬臨時拼湊而成,被告經採尿後否認犯行,自無繼續保留該等器具之可能,則該等器具顯均滅失,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