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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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惠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素惠於民國92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其父親 呂天炎 ,負責為呂天炎管理呂天炎買賣股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則依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稱之),並依照呂天炎每日買賣操作股票之情形,以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系爭帳戶存取款項或繳納呂天炎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支出。並自92年10月間起,應呂天炎之要求,開始將其所經手之款項,按日記帳(下稱其所記之帳冊為系爭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12月1日,其職務上須代呂天炎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地價稅(下就各項合稱系爭地價稅,分則以系爭編號若干地價稅稱之)及撥付股票交割款項。且明知當日呂天炎應繳納之系爭地價稅金額各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地價稅實際金額」欄所示(下稱實際地價稅額),竟起歹意,欲於系爭帳冊記帳時虛報系爭地價稅,將虛報差額侵占入己。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系 爭元惠 帳戶提領13萬2472元、系 爭金炎 帳戶提領163萬4844元、系 爭建華 帳戶提領196萬9687元,共計
373萬7003元,並匯款至系爭 金啟 帳戶291萬7397元、系 爭金惠 帳戶66萬9931元以支付呂天炎操作股票之交割款及按實際地價稅額支付系爭地價稅後,將差額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求帳目收支平衡,而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系爭帳冊上,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系爭地價稅各1000至2000元不等,而將之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並於其後交付呂天炎審閱而行使之,足使呂天炎對其財產帳務之管理發生不實結果而生損害於呂天炎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呂天炎閱覽系爭帳冊時,僅會核對收入、支出是否平衡,並未實際查閱原始地價稅單等交易憑證,而未發現。殆至99年9月間,呂素惠與呂天炎因系爭編號9地價稅所屬房地(下稱系爭編號9房地,且下均按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房地,簡稱系爭編號若干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另案涉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編號9房地訴訟),受訴之臺南高分院因調查證據需要,調閱系爭房地92年度系爭地價稅稅單,經呂天炎委任律師閱卷後,與系爭帳冊核對,發現出入,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天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並未逾期:
㈠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
8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呂素惠與告訴人呂天炎間份屬父女,故被告本案所涉業務侵占告訴人金錢犯罪,自屬告訴乃論。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申言之,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伊係於系爭編號9房地訴訟中,臺南高分院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地價稅全部稅單,稅捐機關函覆後,始發現系爭地價稅實際地價稅額與系爭帳冊記載不符,因而發覺被告有涉嫌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筆錄)。且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所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相關書類(見100年度他字第6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207頁)所載,除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編號5房地涉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編號5房地訴訟)時,被告曾提出系爭編號5地價稅之稅單外,其餘訴訟中均未見案內兩造間曾有提出系爭地價稅之稅單資料。且兩造間訴訟僅有系爭編號9房地訴訟中,臺南高分院曾經函調系爭地價稅全部稅單資料(見他字卷第18頁至21頁函調資料)。由此以觀,告訴人證稱其係於系爭編號9房地訴訟始確信知悉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卷附系爭編號9房地訴訟臺南高分院調閱系爭地價稅,稅捐機關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18頁)上所載日期為99年9月8日,當可推知,告訴人當係99年9月間始確信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是其告訴期間至早亦應自其時始能起算至100年3月8日屆滿。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即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告訴狀收文章戳日期),自無逾越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編號5房地訴訟中,於95年5月、97年
10月曾經兩度提出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書狀),附具系爭編號5地價稅稅單作為該訴訟之證據,告訴人應於其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仍逾期提出告訴云云。然查,由系爭準備書狀(見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33頁)可知,被告於該案僅提出系爭編號5地價稅稅單而已,並無系爭地價稅其餘部分之稅單。姑不論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準備書狀後,有無以之核對系爭帳冊,藉以發現侵占之犯罪事實,卷內尚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難遽認告訴人主觀上於其時已發現本案犯人與犯罪事實。即便告訴人真有核對,然該案內僅有一張稅單,經核對後,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即能產生被告有虛報系爭地價稅之確信,更值懷疑。蓋既然只有一張稅單,經核對帳冊即便有所不符,吾人當可能以為只是系爭帳冊一時誤載,未必會產生被告係為侵占款項而故意虛增偽載之確信,甚至可能連犯罪之懷疑都沒有。卷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明知並確信告訴人涉犯本案侵占罪,仍遲誤告訴,衡諸上述㈡首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系爭編號5房地訴訟中,曾有機會發現或應懷疑被告犯罪,而認告訴期間應自其時起算。是故,被告僅以系爭編號5房地訴訟中曾提出系爭編號5地價稅稅單,抗辯告訴人告訴逾期,自有誤會。
系爭帳冊(見他字卷第7至14頁)並非告訴人非法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系爭帳冊為告訴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並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甚為明確。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帳冊係被告於92年12月25日
離家出走後回來,於93年1月12日再度離家前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筆錄)。參諸系爭帳冊為被告受託替告訴人記帳所制作(詳後述實體認定)。且被告曾於92年12月25日離家,並於離家後傳真一紙親筆信函(下稱系爭傳真函)予告訴人,系爭傳真函亦據告訴人本案提出附卷(見偵查卷第95頁以下),其真正並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112頁筆錄)。由系爭傳真函所載:「....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等語,當可推知,被告離家時,確實已把部分代告訴人保管之物品交還告訴人,則被告既然幫告訴人記帳,系爭帳冊衡情亦在交接之列。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合意交付情節已非無可信。由此已足認,告訴人取得系爭帳冊,客觀上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未經同意不法取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當時居住臺北市○○○路住處(下稱系爭南京東路住處),全家人住在一起,同居共財。系爭帳冊為伊作給自己看的,於93年1月12日伊離家時,遺留於系爭南京東路住處伊房間桌上,告訴人看到自行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筆錄)。雖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然即便如被告所述亦可見,系爭帳冊至多僅係告訴人因與被告同居一處,於同居之系爭南京東路住處空間內無意偶然發現取得,姑不論此舉僅為同居共財親屬間同居時彼此生活空間重疊所使然,並無逾越一般社會相當性,已難認有何刑事、民事侵害權利之違法可言。要之,並無任何因私人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舉止而取得證物之情形,衡諸首開㈠之說明,亦難認告訴人取得系爭帳冊有何私人違法取證,而必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使之排除於本案審判程序外之必要。是被告以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取得系爭帳冊,應否定系爭帳冊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呂素惠固 坦承於92年間曾代告訴人保管除系爭元惠帳
戶外之其餘系爭帳戶,並多次代為提領支付,且系爭帳冊為其所制作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92年12月1日由系爭帳戶提領轉匯相關股票交割款及支付系爭地價稅之差額9000元,應係作為家用,並無挪為私用。且因當日由系爭元惠帳戶領出之款項13萬2472元(下稱系爭13萬2472元),為伊所有,伊用以支付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編號1、2房地之其餘伊、伊母 呂林堪 、伊姪子 呂啟銓 、伊二姐 呂盈勳 之系爭編號3至10房地地價稅後,餘款尚有1萬8000多元,即便伊挪用9000元,亦不過使用自己系爭元惠帳戶之金額而已。又伊並未由告訴人處每月受領5萬元代為記帳、存付,系爭帳冊為伊記載家中各成員之支出收入,給自己備忘參考所制作之雜帳,並非為告訴人執行記帳業務所作等語。
經查,被告於92年間,曾為其父即告訴人保管除系爭元惠帳戶
外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曾多次代告訴人由除系爭元惠帳戶外之系爭帳戶存取款項或繳納呂天炎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支出。於92年12月1日,其須代呂天炎繳納系爭編號1、2地價稅及撥付股票交割款項。且當日應繳納之實際地價稅額各僅如附表二各編號「地價稅實際金額」欄所示。被告於當日並自系爭元惠帳戶提領系爭13萬2472元、系爭金炎帳戶提領163萬4844元、系爭建華帳戶提領196萬9687元,共計373萬7003元,匯款至系 爭金啟 帳戶291萬7397元、系爭金惠帳戶66萬9931元以支付告訴人之股票交割款及按實際地價稅額支付系爭地價稅後,尚有差額9000元。被告並在系爭帳冊上,就系爭地價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支出各有多出1000至2000元不等之如附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之記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系爭帳冊(見他字卷第7至14頁)、系爭建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至16頁)、系爭地價稅稅單(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第39頁)、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炎帳戶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52至577頁)、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應明確可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為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系爭帳冊所載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帳冊為其自行紀錄眾家庭成員之雜帳,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否可採?㈡被告有無將差額9000元據為己有?被告辯稱:係供作家用,並無易持有為所有,是否可採?㈢被告替告訴人記帳、存付是否屬於業務行為?㈣被告有無將系爭帳冊向告訴人為行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應係為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系爭帳冊所載包括系
爭元惠帳戶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帳冊為其自行紀錄眾家庭成員之雜帳,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83、84年離婚回來伊
家住,89年伊買賣股票,被告會幫伊跑銀行,伊並將伊所有房產租金收入、房貸利息、稅捐繳納、系爭帳戶收付事宜委之被告。於89年1月就開始委託被告幫伊處理系爭帳戶之存取支付,並於92年10月間開始要求被告記帳,因此被告才會制作系爭帳冊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筆錄)。且經核告訴人所證情節,與下述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92年12月25日離家後傳真予告訴人之系爭傳真函(見偵查
卷第95至96頁)記載:「....我真的很懊惱....真的對不起,我沒有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臺南房客陳先生....租賃契約書在高雄書房抽屜、 高雄姿 也租賃契約書在套子、有個信封上面標示可報稅、臺北有個紅色夾子,裡面的收據也可報稅、金鼎呂天炎(按即系爭金炎帳戶)密碼2726, 元富 也是、金鼎呂啟銓(按即系爭金啟帳戶)-4004、元富呂素惠(按即系爭元惠帳戶)-3535、金鼎呂素惠(按即系爭金惠帳戶)-4004、彰化東高雄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由此以觀,被告離家出走後,其內所載對告訴人交接交代事項,包括:系爭帳戶密碼,其中甚而包括本案歸屬有所爭執之系爭元惠帳戶、房屋出租之仲介、房客電話以及租約、文件資料等。且由系爭傳真函所載全文意旨當可推知,當時被告係因擬他去而有不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乃向告訴人交代其手中曾代替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並交付所保管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便告訴人能接手處理之意思表示,已極顯明。否則,被告豈有向告訴人交代系爭帳戶密碼之理由及必要?是由系爭傳真函內容,已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房產租賃、稅務及系爭帳戶金融收付事項,當非子虛。而系爭帳冊每日記載之內容,即涵蓋系爭傳真函所交接之系爭帳戶收入、支出事項。系爭帳戶既然為被告代告訴人所管領處理,則被告制作系爭帳冊,自然是為告訴人記帳所為,始符常理。準此,系爭帳冊上所載系爭帳戶每日之款項收付,當為被告每日為告訴人處理收付事項後根據處理結果所登載,則其上所載系爭帳戶之金錢款項,自應為告訴人所有財產甚明。言歸系爭元惠帳戶,當屬同理。蓋被告既將系爭元惠帳戶列入離家時移交範圍,可見系爭元惠帳戶於其時,當亦實質上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只是與其他被告不爭執為告訴人所有並控制之系爭金炎帳戶、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一樣,由告訴人交由被告保管以代為處理收付事宜而已,彰彰甚明。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傳真函係離家時,怕告訴人生氣,所為之安撫話語而已,並非在交代或移交。惟系爭傳真函所載之事項除股票、系爭帳戶密碼外,更兼及系爭房地租約,仲介及房客電話,內容甚具重要性及隱密性,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豈有以此隱私之財產大事以為留言安撫之情緒表現,被告所辯顯然悖理,不足採信。
⒊又由系爭帳冊之記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可知,每日之「
收入欄」所載金額與「支出欄」所載金額相減之差額,如為正數某金額(按代表當日收入高於支出)或負數某金額(按代表當日支出高於收入),均與系爭帳冊結存欄之系爭建華帳戶餘額(系爭帳冊記載為「華-若干金額」者)與前一記帳日系爭建華帳戶餘額之差額均相符合。甚者,按照記帳日期對照系爭建華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亦可見系爭帳冊各記帳日期之收入、支出差額,均與系爭建華帳戶同日期之存入、支出金額一文不差而相符。例如:92年11月28日之收入項目為:「金炎交割入823萬0009+金啟交割入36萬3804+金惠交割入14萬2898」=873萬6711。而當日支出為:「國泰11月卡費815+0000000電話費80(元)+26F-310月電費4101(元)+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萬5000+世華惠11月貸款利息1萬5000+000000000月電話費445(元)+0000000電話費37
2+轉存彰惠5萬8000」=10萬3813。相減之後(873萬6711-10萬3813),當日結存為正數863萬2898(代表當日收入高於支出此數額)。對照當日結存系爭建華帳戶記載為-115萬3561,而前一記帳日即92年11月27日結存為-978萬6459,兩者差額亦同為863萬2898。再核對系爭建華帳戶存摺明細,92年11月28日當日即係記載匯款轉存入863萬2898,帳戶餘額為-115萬3561(按此帳戶為銀行透支貸款帳戶,故餘額有負數記載,即代表帳戶所有人還積欠銀行之貸款金額)。又如:本案所爭議之92年12月1日收入項目為:「元惠交割入13萬2472+金炎交割入163萬4844」=176萬7316。而當日支出為:系爭地價稅14萬9675(參附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萬6570+1萬1898+3120+3132+1萬6587+5854+7837+31
6+7萬8877+5484=14萬9675)+「金啟交割出291萬7397+金惠交割出66萬9931」=373萬7003。收入支出相減之後,當日為負數196萬9687(計算式:176萬00000000萬7003=
196萬9687,代表當日支出高於收入此數額)。對照當日結存系爭建華帳戶記載為-312萬3248,而前一記帳日即92年11月28日結存為-115萬3561,兩者差額亦同為-196萬9687(計算式:
-312萬3248-〈-115萬3561〉=-196萬9687)。再核對系爭建華帳戶存摺明細,92年12月1日當日即係記載轉帳支出196萬9687,帳戶餘額為-312萬3243萬。本院再以同樣法則檢驗系爭帳冊92年12月3日、92年12月4日等其他記帳日期所載,亦均得出相同結果。由此觀之,系爭帳戶不僅每日收支計算平衡,且歷日結存欄之系爭建華帳戶結餘,又係逐日累計而與前一日結餘額連貫,若其內所載各金融帳戶帳目,歸屬為不同人之帳目,將無法逐日接續累計結餘。另系爭帳冊內復有所謂收入欄、支出欄與結存欄,據此,若非為同一主體所持有之責任財產計算而記帳,何來收入、支出與結存?又如何憑以計算結存?尤以每日之收入支出差額,均與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存取金額一文不差,當可推知,處理系爭帳戶之系爭帳冊制作者即被告,不僅係為系爭建華帳戶持有者即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甚且其帳務之處理模式均為,當日先計算收入若干,支出若干,相減差額倘有結餘(差額為正數),則將同額結餘存入系爭建華帳戶,倘有不足(差額為負數)則由系爭建華帳戶提領同額款項補足。換言之,所有收支之處理,無論結餘或不足,最後均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作為最後總結歸屬,多存少補。由此當可窺見,系爭帳冊上所載之各項收入支出科目,均為告訴人之收入或支出,而憑以收入、支出之系爭元惠帳戶、系爭金炎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內款項,亦當均係告訴人之責任財產,彰彰甚明。否則,何以各該帳戶內款項存提及系爭帳冊所載各項帳目所造成之收入、支出差額,最後均需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支出或作為最後歸屬?由此更足見,告訴人所證:其委請被告保管處理包括系爭帳戶之個人財產收付作業,並請其制作系爭帳冊記帳等節,當屬信而有徵。從而,92年12月1日被告由系爭元惠帳戶、系爭金炎帳戶、系爭建華帳戶提領用以支付系爭地價稅及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股票交割款之款項,當為告訴人所有,甚為灼然。
⒋再者,由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帳
冊92年11月27日記載(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金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及當日系爭帳戶彰化銀行支出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元惠帳戶因股票交割曾於92年11月27日匯入123萬7660元,其來源帳戶即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掌控之系爭金啟帳戶。又由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冊92年11月24日記載、及92年11月24日當日彰化銀行支出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系爭元惠帳戶因股票交割曾於92年11月24日匯入232萬9311元,其來源帳戶即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並掌控之系爭金炎帳戶。另由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冊92年12月3日(見他字卷第10頁)、及當日建華銀行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2
6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元惠帳戶因股票交割曾於92年12月3日匯入55萬3695元,其來源帳戶即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掌控之系爭建華帳戶透支借貸而來。由此以觀,於本案有爭執之92年12月1日記帳日期前後,系爭元惠帳戶之款項,均為來自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當使本院更加確信,系爭帳冊所記載92年12月1日系爭元惠帳戶提領之款項13萬2472元,應確係為告訴人所有,所以方會與其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炎帳戶、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一同載於系爭帳冊上,形成帳目之一部分。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冊92年12月1日記載之系爭金炎帳戶、系
爭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均為告訴人所有,唯獨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系爭帳冊僅為為眾家庭成員分別記載之雜帳,且僅供其自己觀覽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系爭帳冊是幫伊自己、伊父母、二姐、
姪子記帳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筆錄)。復於他偵查期日又改稱:伊並未替眾家庭成員記帳,伊僅是將很多人的帳記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111頁筆錄)。甚者,本案偵查前,於被告與告訴人另案就系爭編號10房地涉訟時(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更抗辯主張系爭帳冊係其自己為自己記帳之帳簿,僅因其與告訴人金錢往來頻繁,唯恐記憶有誤所為(見偵查卷第100頁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判決所載)。可見被告對系爭帳冊來由之說詞,先係為自己記帳,經法院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判決質疑後,又改稱:為眾多家庭成員記帳。然後發現如此供述又會包括為告訴人記帳,隨又改稱:沒有為任何人記帳,只是自己為了備忘紀錄眾家庭成員收入支出。說詞一再改變,且隨訴訟進行程度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且,他人支出收入與自己無關,若非為他人記帳,何必費事加以詳細紀錄?若係為眾人記帳,又何以僅供自己參考,不必交予眾人觀覽?所辯亦均與常理不符,毫無可採。
②又系爭帳冊之記載,其上所列帳目甚為翔實,每日收支亦清楚
,且各日結存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存款餘額更相符合,已如前述,自非所謂雜帳可比。又衡諸一般常情以帳冊記帳,豈有可能有屬於不同主體之帳目卻可逐日接續而累計結餘?又何以會有屬於不同人之收支竟可以同日合計並計算結餘?另系爭帳冊內復有所謂收入欄、支出欄與結存欄,據此,若非為同一主體計算而記帳,何來收入、支出與結存?又如何憑以計算結存?由此亦可見被告所辯又顯與一般記帳經驗法則背道而馳,亦與系爭帳冊所顯現之連續性、一致性不相符合,要屬臨訟造作之詞,無可採信。
③又系爭帳冊中有關系爭地價稅之記載,明顯有8筆與實際地價
稅額有1000至2000元之出入,為被告所自承,並認定如前貳所示。由此顯示,被告確實有虛增系爭地價稅金額於系爭帳冊之舉。由此以觀,系爭帳冊絕非如被告所辯,為自己所制作,也不是記載眾人之帳目單純供自己觀覽備查所為。否則,被告豈有虛增記載系爭地價稅以蒙蔽自身之必要?又被告自稱係為自己備查私用,並無交付他人觀覽之需求,如此虛載何以能有喚醒記憶備查之功能?被告就此質疑竟辯以:伊忘記為何要如此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筆錄)。然記帳既然係為備查喚起記憶,紀錄均有一定法則,最基本者乃為核實記載,不實記載顯為特殊之特例,豈有可能輕易或忘?甚者,被告對於本院質以系爭帳冊記載之系爭地價稅繳納方式,均尚能侃侃而談(見後述,並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卻對虛增記載此等特例,為此輕率健忘之說詞,兩相對照,其卸責情虛,不言可喻。
④又系爭帳冊92年11月18日「收入欄」曾記載「惠暫墊款10萬」
,而92年11月19日則於「支出欄」記載「還惠代墊款10萬」(見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所載)。由此體察,系爭帳冊當係被告為他人記帳所作,絕非單純為自己記帳備查所為。否則,倘係為自己記帳,則其代他人代墊款項,當會記在「支出欄」,而別人墊還自己,則衡情應當記入「收入欄」。系爭帳冊反此而為紀錄,顯然帳冊歸屬之主體為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記載制作系爭帳冊應係為他人所為。申言之,即必有一個被告以外之系爭帳冊之財產持有者,所以被告才有必要將自己為這個財產持有者墊款以「收入」名義,入帳加以記載,並於以財產持有者之財產墊還自己後,將之記載成財產持有者之「支出」。同時,由此記載方式亦可窺見,被告制作系爭帳冊時,會將自己代系爭帳冊所屬財產持有人支付款項加以註明。申言之,於系爭帳冊上會藉此區分帳冊所載之支出收入,其來源究竟是系爭帳冊財產持有者之財產或被告自己之財產,彰彰甚明。以此對照系爭帳冊中與系爭帳戶有關之帳目,甚至被告所指為其所有之系爭元惠帳戶有關帳目,從未標明此等「墊款」字樣,顯見包括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帳戶有關帳目資金當均非被告所有之財產,甚為明確(否則,依照系爭帳冊之用語,當會以「惠墊款」名義入帳)。被告辯稱:系爭帳冊內所載系爭元惠帳戶款項為其所有,只是作雜帳而混合記入云云,自非可採。
⑤被告於本院先則陳稱:系爭帳冊92年12月1日所載系爭元惠帳
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伊所有,伊並將之提領後用以支付伊系爭編號5、6、9、10地價稅、伊母呂林堪系爭編號3、4地價稅、伊姪子呂啟銓系爭編號7地價稅及伊二姐呂盈勳系爭編號8地價稅(按經計算總額為11萬4207元)。至於告訴人名下系爭編號1、2地價稅則是以告訴人所有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炎帳戶當日帳載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然則倘系爭13萬2472元為被告個人所有財產,並用以代墊支付其自承非其自己名下財產之系爭編號1、2、3、4、7、8地價稅,衡情當會依照上述④所述之記帳法則,將系爭13萬2472元記載為「惠代墊款」,始符合系爭帳冊之記載方式。
豈有可能單純僅將金額記載於「收入欄」,於帳目上僅記載「元惠交割入」一語,而與系爭帳冊其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炎帳戶、系爭金惠帳戶、系爭金啟帳戶記載方式相同?所辯已與系爭帳冊一貫記載用語脈絡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又陳稱:伊名下系爭編號5、6、9、10地價稅(按總計為2萬8594),已於92年12月1日記帳日前以伊自己信用卡刷卡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是依被告所辯計算,當日被告僅需再以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繳納伊母呂林堪名下系爭編號3、4地價稅、伊姪子呂啟銓系爭編號7地價稅及伊二姐呂盈勳系爭編號8地價稅總計不過8萬5613元而已,其何需要領取系爭13萬2472元之金額,而將自己前已刷卡繳付之部分金額一併提出歸墊自己?依照常理,唯有系爭元惠帳戶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才有於刷卡墊付地價稅款後,將之領出歸墊之必要。甚者,當日被告由系爭建華帳戶領出196萬9687元,併同系爭金炎帳戶股票交割入帳之163萬4844元,替告訴人匯款系爭金啟帳戶
291萬7397元、系爭金惠帳戶66萬9931元後,僅餘款1萬7203元(計算式:196萬9687元+163萬4844元-291萬7397元-66萬9931元=1萬7203元)。以此餘額繳納告訴人名下系爭編號1、2地價稅總計2萬8468元,明顯尚不足1萬1265元,根本無法足額繳納。則被告為求將系爭元惠帳戶與其餘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區隔,而辯稱:告訴人名下系爭編號1、2地價稅係由告訴人自己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炎帳戶款項繳納云云,顯然與帳載不合。由此體見,被告一再將系爭元惠帳戶獨立於系爭帳冊整體記載之外,而單認為其所有,並辯稱:非告訴人所有,顯有漏洞。被告於發現此情後,又當庭改稱:告訴人帳戶上開餘額不足繳納,所以伊有以系爭13萬2472元代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姑不論被告任意翻異前詞,已顯情虛。且被告既然代墊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卻為何未依上述④所論之記帳法則以「惠代墊地價稅」名目入帳?又此項墊款如何墊還被告?何以系爭帳冊中,於92年12月1日記帳日後,並無任何清償被告此墊款之紀錄?凡此由被告所辯均難釋疑。更甚者,告訴人所有系爭建華帳戶為銀行貸款透支帳戶,亦即被告或告訴人得由系爭建華帳戶在貸款信用額度內任意支領款項,是倘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被告所有,而與告訴人所有其餘系爭帳戶有所區隔,則衡情被告根本不需要由系爭13萬2472元替告訴人代墊上開不足之額,僅需於系爭建華帳戶足額支領當日告訴人所需之支出金額即可。是由被告捨此不為,反可推認,正因為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並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所以當日系爭帳冊支出,以系爭元惠帳戶、系爭金炎帳戶收入支應後,雖有不足,但僅需就不足部分由系爭建華帳戶透支貸款。申言之,當日系爭建華帳戶之所以僅支領196萬9687元,而不直接再多支領上開不足部分1萬1265元,正是因為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告訴人所有,所以被告提領後,乃將之與系爭金炎帳戶內款項混同計算支付當日支出欄款項後,僅有196萬9687元差額之故,甚為明確(此論斷亦與上述貳㈠⒊所論系爭帳冊記帳脈絡相符,可資參照)。
⒍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提告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406刑案)指稱系爭元惠帳戶是告訴人使用,與本案證述不同,顯見本案指訴不實,足見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其所有云云抗辯。
然查: 細鐸 卷附被告所指告訴人所言不實之系爭2406刑案97年
2月18日審判筆錄(見他字卷第212頁以下)所載可知,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已明確指稱系爭元惠帳戶為其買賣股票所使用,但是因為交付被告保管,所以被告自己可能也有用。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系爭元惠帳戶)89年1月6日以前為被告使用,但之後均為伊所使用,但印章、存摺都在被告那,有可能被告私下會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並無不符。亦即,告訴人始終均指稱系爭元惠帳戶為被告借予其操作股票使用,只是並不知道被告自己有無私下加以使用而已。被告指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與卷證不合,不足憑採。又帳戶形式上由何人存取使用,與帳戶內款項之歸屬,並無直接關聯。本案所論斷者,乃在於系爭元惠帳戶內於系爭帳冊92年12月1日所載系爭13萬2472元款項,基於系爭帳冊係被告為告訴人作帳所為,顯可判斷系爭13萬2472元應歸屬帳務所有人。與何人曾經使用系爭元惠帳戶並無關聯。是縱被告所辯自己也有匯款進入系爭元惠帳戶而使用系爭元惠帳戶屬實,要不過被告於代告訴人保管系爭元惠帳戶之餘,因為私人需要,也曾經使用過系爭元惠帳戶存取款項而已。然此種情形,因為款項屬於被告自己所有,所以被告絕無可能將之記入為告訴人記帳所制作之系爭帳冊內。要之,自無從以被告於保管系爭元惠帳戶同時,也曾私下使用系爭元惠帳戶存取其所有之款項,而推翻系爭13萬2472元為告訴人所有之認定。
⒎綜上小結,被告確係為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且記載於
系爭帳冊內包括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之責任財產,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卷證資料迥不相合,核屬事後狡卸情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替告訴人記帳、存付應屬業務行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83、84年離婚回家住,89年
以前,伊買賣股票,被告會幫伊跑銀行,所以從89年1月開始,即委託被告幫伊辦理伊相關財產有關之帳務收付,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自92年10月開始,更要求被告按收付情形記帳制作系爭帳冊,每月伊並給付被告薪資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5頁筆錄)。而系爭帳冊所記載系爭帳戶進出款項確係告訴人之責任財產,且為被告替告訴人記帳所制作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見上述貳㈠所論)。細鐸系爭帳冊記載,被告由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每日收付款項均係反覆經常為之,且均按照各日期記入帳冊,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經常性幫告訴人跑銀行,且幾乎每天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筆錄)。當可認,被告替告訴人管領系爭帳戶、記帳,已屬日常經常反覆所為同種類之持續性社會活動,而非僅單純之日常家務可比,應已屬刑法上業務之範疇。又被告本於此等經常性之收付業務,而反覆經常為告訴人制作系爭帳冊,顯見,系爭帳冊當為被告基於執行收付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而屬業務上之文書,要無疑義。
⒊由系爭帳冊92年11月5日、92年12月2日、93年1月5日均列
記有「惠領(11月)」、「惠領(12月)」等支出帳目,且均係在月初之時日以察,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有按月支領代為收付、記帳之5萬元之薪資,應屬信而有徵。由是以觀,被告替告訴人記帳、收付,不僅已達於經常反覆為之之程度,甚且,尚還因此支領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此對價5萬元,以本案案發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已可該當一般上班族之薪水數額。顯見,被告替告訴人記帳、收付,擔任類似會計、出納工作,甚已可認屬於一種職業活動。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早已由原任職之證券公司離職以觀,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已為專職者,衡諸首開說明,自該當業務範疇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伊雖按月領取5萬元,並將此記入系爭帳冊,然
此僅作為家中買菜、買衛生紙等雜支家用,不是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筆錄)。然由系爭帳冊記載可知,被告對於日常家用包括水電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日常家用,不論金額大小,均足筆詳列,豈有可能一筆5萬元之家用,對於用途不詳加記載者?且倘若真係家用,也不想詳細記載,大可空泛概括載為「家用、零用金」等名目即可,豈有假借列記為「惠領(11月)」、「惠領(12月)」名目之必要?是益見被告否認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並領取薪資乙情,顯非實在。
㈢被告應已將差額9000元據為己有,而亦持有為所有。被告辯稱:此差額供作家用,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並不可採:
⒈系爭帳冊92年12月1日之各帳目事項,實際上均有為出納處理
,換言之,當日確實有由系爭帳戶收付系爭帳冊上金額款項及繳納系爭地價稅之帳列會計事實存在。且依照系爭地價稅稅單所記載之實際地價稅額計算,當日由系爭帳戶收付之款項確實有差額9000元等情,均認定如前貳所示,且為被告所自承。
而被告對於此9000元之差額,並無法合理指出其用途(見下述論斷),以致於其去向不明。然由被告事後竟然於系爭帳冊之系爭地價稅科目各項分散虛增款項,藉以弭平此不知去向款項之帳務處理態度,應可推知,此項差額當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私自挪用,當甚明確。否則,若為其執行告訴人收付業務正當支出,儘需如實登載於系爭帳冊即可,當不至故意為此虛偽之登載。
⒉被告雖辯稱:9000元之差額係用於當時同居共財家用,並無據
為己有云云。然既然作為家用,何不如實登載,而以分散虛報方式為之?且由系爭帳冊記載,被告對於日常家用包括水電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不論金額大小,均逐筆詳列。若此差額為家用,更無可能對於用途不詳加記載,其不合理處前已論斷,實無必要再贅言。被告雖又以,可能是一些小額瑣碎之支出,為了方便便宜記載云云置辯,亦顯與其於系爭帳冊多載有瑣碎家用習慣不合。甚而衡諸一般記帳法則,若遇有瑣碎小額支出,吾人大可使用「零用金」、「雜支」等一項概括為之,即可滿足收支平衡之要求。何需如此麻煩分散虛載?如此一來不僅紊亂帳冊,甚至,分項記載亦顯然較為費事,增加錯誤風險,不合理甚。反之,由被告以此麻煩又繁複之分散虛增方式記帳,更令人相信被告應已將此差額侵占入己,僅為求掩飾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應有於記帳後,將系爭帳冊交付告訴人觀覽而為行使:
⒈正如前述,系爭帳冊既為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收付而為紀
錄,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記帳後,將之交付告訴人觀覽,乃甚為自然之事。由此以觀,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記帳後,會將系爭帳冊交付給伊看,伊只審查收支平衡及結存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當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以系爭帳冊為其自作私用,然亦陳稱:伊與告訴人
有金錢往來,提到數據,也會將系爭帳冊拿出來看,伊看時,告訴人可能也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筆錄);或稱:伊幫告訴人跑銀行,也會核對,就是對帳,所以於另案伊家人才會證述稱伊有與告訴人對帳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由以觀之,被告確實有於代告訴人處理收付事務,與告訴人對帳時,將系爭帳冊取出核對之舉。以此對照告訴人前開證述,不謀而合,當更能確定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㈤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實以每個月5萬元受僱告訴人,為
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代為收付款項,並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且利用此職務之便,而將代告訴人保管持有之系爭帳戶款項,於辦理收付後之差額9000元侵占入己,並為掩飾犯行,利用告訴人不會逐項核對會計憑證之機會,以小額分散虛增方式,將此差額灌入系爭地價稅帳目內,而不實登載系爭帳冊,交付告訴人核對行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下對於有修正部分以修正前後刑法稱之,未修正者則單純以刑法稱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罰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度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實質上各為銀元3萬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後,即新臺幣9萬元、1萬5千元。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法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各為新臺幣9萬元、1萬5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增訂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之實質內容均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由此以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呂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系爭帳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帳冊,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故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擔任其父告訴人會計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上代為保管告訴人系爭帳戶及記帳之機會,虛增支出方法而為侵占犯行,實有悖於告訴人基於親情信任關係所為之委任意旨。然經法院認定之侵占金額非鉅,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犯行,反不斷飾詞狡辯,考其原因或係其與告訴人尚有另案民事訴訟考量,然已徒然因其不合理之辯詞,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仍屬不佳。至今亦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協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畢竟份屬父女,兩人因財產問題,已反目多年,被告亦經告訴人多方提出民刑事訴訟,陷於訟累甚深,雙方均飽嚐天倫喪盡之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此規定,被告本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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