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為公路與天下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黃瓊慧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其孫女 鄭筱璇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天下路與為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臨時停車,致遭蔡孟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黃瓊慧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等普通傷害,鄭筱璇則受有頭皮擦挫傷血腫之普通傷害。至蔡孟萍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當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瓊慧、鄭筱璇之法定代理人 鄭琮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孟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琮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八)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竹苗鑑990576字第09953032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孟萍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蔡孟萍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孟萍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均非嚴重,及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