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34號上訴人 張益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91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益成為 張嘉峯 之母 黃梅香 之前男友,張益成為催討張嘉峯毀壞其車輛之賠償,竟基於妨害張嘉峯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巷口,見張嘉峯騎機車返家停好車後,為催討款項而以徒手抓住張嘉峯外套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去,張益成並伸手入張嘉峯衣物口袋,取走張嘉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2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嘉峯行使權利。嗣張嘉峯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嘉峰 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張義成 對於上揭時地抓住張嘉峯外套並取走張嘉峯機車鑰匙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為了催討債款,張嘉峯一見本人即存心耍賴想要逃跑,故徒手抓住其外套防止其脫逃,並未使用暴力或聚眾,更無持攻擊性武器脅迫,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既未使用暴力,何來強暴?而取走張嘉峯鑰匙係經其默許為之,張嘉峯並無反抗,並告之張嘉峯明日履行合約交錢則歸還鑰匙,即任其離去,被告亦未騎走張嘉峯機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時下班剛回到家,摩托車停放好,在伊轉身要走回家時,張益成剛好出現,張益成問伊錢該還給他了,伊說現在沒有錢,張益成就把伊衣服拉著,然後手伸入伊外套,然後他伸入口袋摸到伊的車鑰匙,就把車鑰匙拿走,張益成拿走鑰匙後,叫伊拿錢去換車,伊就趕快走掉,至於摩托車有無騎走,伊不知道...。因為張益成之前是伊養父,伊不願意動手,伊有喊救命,但是沒有人出來,伊沒有辦法制止他拿走鑰匙,因為他搶走的。伊並未同意張益成拿走鑰匙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第7至12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37、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抓住張嘉峯外套而取走張嘉峯機車鑰匙一節,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鑰匙2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無訛。
(二)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抓住告訴人衣服阻止其離去,並伸手入告訴人口袋取走機車鑰匙,其行為已該當於強暴方法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被告縱使目的係為催討債款,亦不能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其未使用暴力或聚眾,更無持攻擊性武器脅迫,何來強暴云云,顯係對法律條文所稱「強暴」行為之誤解。又告訴人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取走其機車鑰匙,被告稱係經過告訴人默許為之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並未騎走告訴人機車一節,查證人黃梅香雖證稱機車被騎走的當天晚上有看到機車的車牌號碼000號,惟亦稱沒有注意看到騎機車的人是誰。且告訴人亦稱第二天時機車是停在被告取走鑰匙的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騎走告訴人之機車,惟此部分事實本即不在起訴及原審判決範圍之內,於被告行為成立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竟因細故以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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