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房一蘭與陳 房一花 係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2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508號公車站牌前,因帶母親房 王素貞 就醫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陳房一花 先出手推打房一蘭後(陳房一花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有罪確定),房一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房一花,致陳房一花受有右上臂、右膝、左下肢多處挫傷並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房一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房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陳房一花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房一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房一花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房王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2月5日陳房一花帶伊去看醫生,在三重市○○路○段○○號之508號公車站牌前,陳房一花先出手打房一蘭,把房一蘭壓在地上打,房一蘭也有出手打陳房一花,
2人一直在互毆、吵來吵去,房一蘭去撞到店面的鐵門,陳房一花也有受傷, 伊有 叫她們兩個都算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還手打告訴人乙情(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洵無可採。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房王素貞固證述告訴人有先出手打被告,而後被告亦出手打告訴人等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之後,伊有還手等語,因認被告固出手在後,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在推被告後尚有持續進行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為自難認定為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手段,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還擊,尚難評價為正當防衛而無刑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業據彼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血親姊妹關係,僅因帶同雙方母親就醫之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最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遭告訴人壓倒在地無法反擊,並未毆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有驗傷單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