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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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于佩雯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 盧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惟申請結婚登記時所附之結婚證書,係由原告姑姑協助填載,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名以上之證人,是依修正前民法982條及第
988條第1款規定,不生結婚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為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登記當日即96年7月3日雖無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但在結婚登記前2個月有○○○區○○路某餐館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2桌,當天到場有原告父親、妹妹、繼母,及被告母親、妹妹、姑姑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6年7月3日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且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諸證人即原告姑姑 于鳳琳 到庭證稱:「(問:有關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名字是否是你用印簽名?)除了 尹晨容 部分之外,其他部分都是我用印簽名」、「(問:為什麼會做這樣子的事情?)因為當時原告已經懷孕
5個多月,男方也沒有表示要讓兩造結婚的意思,所以我們就去買結婚證書,徵詢過兩造同意,我就自己填寫結婚證書內容,交給兩造去辦理結婚登記」、「(問:他們是否確實有在你所書寫結婚證書內容所述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儀式?)沒有這回事,這是我隨便寫的」、「(問:之前他們有舉行任何的公開儀式嗎?)沒有」、「(問:你是否有記得,被告表示之後在結婚登記過兩個月,他們有公開宴客的事情?)沒有這回事,我記得在他們結婚登記之前,我哥哥的朋友有找大家出來聚會聚餐,在場有我二嫂、姪女、兩造、我哥哥的兩對夫妻朋友、被告的妹妹、被告的媽媽,那個時候是因為被告的妹妹、媽媽暫時居住在我家,所以聚會就帶他們一起過去。那天只是大家一起吃飯聚餐而已」等語;證人即原告繼母尹晨容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你是否有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用印?)有」、「(問:兩造是否有在結婚證書上所述之時間地點舉行結婚典禮?)沒有」、「(問:為什麼會寫這樣的結婚證書?)因為原告當時懷孕,所以為了要讓小孩子辦戶口,所以才填寫結婚證書,方便他們去辦理結婚」、「(問:兩造在結婚登記之前,是否有辦理過結婚的公開儀式?)都沒有。是為了小孩子的緣故才去登記。當時兩造也沒有人提議要舉行婚禮」、「(問:你記不記得在他們辦理結婚登記前不久,你們家人與被告家人有在一家餐廳用餐?)我們家人有與被告家人吃飯1、2次,但是我不記得是在他們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等語;證人 張介磊 證稱:「(問:你知道兩造有結婚登記的事情?)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參加過兩造的婚禮?)沒有」、「(問:你是否有與兩造聚餐過?)有。我與兩造聚餐很多次」、「(問:是否你與兩造聚餐,是否會請兩造父母到場?)沒有。主要都是跟女方的爸爸一起聚餐,因為原告爸爸是我朋友」、「(問:你是否記得你們有一次聚餐,被告的媽媽、妹妹及親戚有過來?)我不記得,如果有的話,應該是一般的家庭聚會,請大家吃飯聚餐而已」、「(問:在你與被告聚餐的場合裡,是否有被告與原告結婚的場合?)沒有」等語;證人即被告妹妹 盧蓓琳 證稱:「(問:你知道兩造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我知道」、「(問:你知道他們在結婚當天有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嗎?)沒有」、「(問:在他們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是否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我不知道他們這樣算不算,但是在兩造結婚登記之前,兩造家長有在一家餐廳吃飯」、「(問:當天是否有印喜帖?)我哥哥有說有印喜帖」、「(問:你是否有收到嗎?)沒有。因為我哥哥說他後來把喜帖退掉了,所以沒有發給大家」、「(問:當天聚餐的客人是如何知道要過去聚會的?)是我哥哥聯絡的。男方這邊是我、我媽媽、我女兒與我姑姑,四個人過去」、「(問:當天聚餐時兩造是否有穿結婚禮服?)沒有。因為原告快要生了」、「(問:當天是否有主婚人、證婚人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問:當天的餐廳是否在包廂內?)不是。當天是在一家快炒店」、「(問:當天餐廳是否有張貼結婚的囍字?)沒有」、「(問:餐廳其他的客人是否知道兩造是在舉行結婚宴客嗎?)看不出來」等語;及被告陳稱:「(問:當天你們宴會的狀況如何?)我當天沒有穿著結婚禮服,也並沒有用包廂,是在一般吃飯的地方。現場也沒有張貼囍字」、「(問:當天是否有主婚人、證婚人等儀式嗎?)當天都沒有所謂這樣的儀式」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兩造曾於辦理結婚登記前2個月為結婚事宴客乙節,僅係兩造家人、朋友間之一般餐聚,有關民間結婚之風俗禮儀,諸如印喜帖、迎娶儀式、穿結婚禮服、主婚人、證婚人、張貼「囍」聯等均付之闕如,自外觀上觀察,並無足夠使不特定人得以認識該宴客行為係屬結婚之禮儀特徵,難謂當日有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