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陳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老虎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陳旺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夜間之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老虎扳手1支等物,進入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街○○○巷○號公寓之公用樓梯間,沿樓梯間上至4樓,並利用其在樓梯間拾得不詳人士棄置之麻將用牌尺1支,撬開 范揚興 位於該址4樓住處之大門後,推開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翻動屋內財物,適范揚興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返家時發現上情,而與洪陳旺發生拉扯,惟洪陳旺仍趁隙逃離,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但將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上開一字起子1支、老虎扳手1支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電池1個、硬幣合計新臺幣167元、手套3個等物)遺留在上址住宅之客廳內。嗣經范揚興報警到場採集上開手套沾附之DNA檢體鑑驗結果,發現與洪陳旺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陳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25219號鑑驗書及98年10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2239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及老虎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刪除「於夜間」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又刑法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及老虎扳手1支,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於夜間攜帶該一字起子及老虎扳手,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於著手翻動財物之際,適為告訴人返家時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併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惟其以麻將用牌尺撬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逕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已如前述,並未踰越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有踰越門扇之舉,容有誤會,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及老虎扳手侵入他人住宅內欲竊取財物,雖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已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及老虎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及其內之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電池1個、硬幣合計新臺幣167元、手套3個,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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