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英志法官高文崇法官林婷立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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