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0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25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洪文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許佳綾即許麗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佳綾即許麗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1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若債權人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佳綾即許麗妮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責,此有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7號裁定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司執字第148226號債權憑證,依上開法條所示,債權人之債權屬清算債權,應於清算程序陳報受償,自不得於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後,持清算債權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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