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人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人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東縣屏東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 李勇奮 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號被告薛人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人清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在李勇奮位於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因車輛停放與李勇奮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李勇奮置於上址處門板,而砸毀置於同處電風扇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勇奮。
二、案經李勇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人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