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NOIUEAANGKUN(中文姓名:歐昂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UNNOIUEAANGK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NNOIUEAANGKUN(中文名:歐昂君)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宿舍,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宿舍。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同安巷與泉西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UNNOIUEAANGKU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
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台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個別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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