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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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洪俊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緝毒品案件,經其自首後,於110年8月4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均為相類似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可知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及於110年7月31日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當庭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227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同旨可參)。
3.承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裁定理由六),本案雖是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已有如上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由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之裁量餘地,故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等節,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重複評價前開構成累犯之事項)、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