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
洪荃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乙○○於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均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之A12包廂內一同慶生。期間丙○○因故與乙○○發生糾紛,丙○○、甲○○與少年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手朝乙○○背部毆打一下,再由甲○○徒手勒住乙○○脖子,丙○○復接續出拳毆打乙○○數下,少年蔡○○亦參與並協助推打乙○○,丙○○再接續持現場撿拾之椅子及酒瓶丟擲乙○○,致乙○○受有頭皮2分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證人即少年黃○○(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 葉雯瑄郭懿蓁黃戀晶李紫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2人均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適用,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所稱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條雖將成年之年齡下修至18歲,然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被告2人於犯本案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即非成年人,縱與少年蔡○○共犯,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多次徒手、持椅子、酒瓶
丟擲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故與告訴人有所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夥同被告甲○○、少年蔡○○等人訴諸於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其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表達想要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不僅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更見其2人毫無誠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丙○○有傷害前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甲○○則無前科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丙○○為主謀之主從分工等節,暨考量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持椅子、酒瓶丟擲告訴人成傷,然上開物品均為其現場撿拾之物,而非其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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