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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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無人受傷),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被告蔡志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志尚自民國111年7月12日3、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住處。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黃定鏞 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蔡志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定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