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嘉翔(綽號「雞頭」)與 簡肇瑋 為朋友關係,何嘉翔為透過兄長 何明昌 歸還簡肇瑋欠款,以及何明昌亦欲找簡肇瑋談事,乃於民國102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與簡肇瑋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簡肇瑋住處附近,由 黃詣安 (原名黃0偉)即何00女友黃00(原名黃00)之哥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323-JM號車),搭載何嘉翔、黃00前往該處,何嘉翔向簡肇瑋表明要找何明昌才有錢歸還簡肇瑋,簡肇瑋遂上車隨同前往何明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橋附近之租屋處(下稱何明昌租屋處);迨於102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到達何明昌租屋處後,簡肇瑋、何嘉翔即下車進入屋內,何明昌因要求簡肇瑋給付金錢,簡肇瑋不願意給付之事,而與簡肇瑋意見不合,何嘉翔見狀對簡肇瑋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何明昌租屋處外,徒手出拳毆打簡肇瑋右臉部(即右眼與鼻子間處)1下,致其受有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嗣簡肇瑋於
102年3月3日凌晨時分離開何明昌租屋處後,乃報警處理,並至醫院急診治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肇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肇瑋、證人黃00、黃00、蔡00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何嘉翔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1
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為透過兄長何明昌歸還告訴人欠款,以及何明昌亦欲找告訴人談事,於102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由黃詣安搭載被告、黃00前往該處,被告向告訴人表明要找何明昌才有錢歸還告訴人,告訴人遂上車隨同前往何明昌租屋處,其後告訴人有與進屋何明昌商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到何明昌租屋處後,何明昌幫伊還錢給告訴人後,有在屋內與告訴人談論其等間債務糾紛如何處理,不知道什麼原因,突然用右手打伊左眼,導致伊臉部稍微紅腫,伊很生氣,是有想回手,但被黃00阻止,將伊拉到別的房間;況且,伊是右撇子怎麼會打到告訴人右眼;當天沒有其他人打告訴人,告訴人離開時也沒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要找何明昌才有錢歸還,遂由黃00搭載被告、 黃語 柔一同前往何明昌租屋處,告訴人到達何明昌租屋處後,被告、告訴人即下車進入屋內找何明昌,告訴人因何明昌要求其給付金錢,告訴人不願意給付之事,與何明昌意見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給伊,是黃詣安駕駛8000-00號車搭載黃00(副駕駛座)、被告(後座)到伊住處附近;被告到達後,說錢在何明昌那裡,叫伊上車0起去拿,之後黃00就開車載伊等到麥寮鄉之何明昌租屋處,何明昌問伊說「我的錢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什麼意思,就說要拿被告欠伊的錢,被告兄弟其中1人跟伊說要拿10
0萬元,這筆跑路的錢,看伊怎麼拿出來,伊說又沒有欠錢,為什麼要拿錢出來等語歷歷(偵卷第7、10、59、60頁;本院卷第158頁及反面、第161、162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反面至167頁),核與證人黃詣安、 黃語柔 、何明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由黃詣安搭載告訴人到何明昌租屋處,當天到何明昌租屋處,何明昌與告訴人有在屋內談論金錢問題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5、26、30、31、64、69、71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頁及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及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第206頁反面、第207、210頁及反面),復與證人何明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102年3月2日是與告訴人談論這筆錢要如何處理,但告訴人情緒不穩,亂叫說沒有錢等語(偵卷第19、65、67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5、第17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
182頁反面)吻合,復有8000-00號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 黃冠偉 )、麥寮鄉海豐橋(即麥寮臺17縣與新興路口)監視器之擷取8000-00號車畫面(日期:102年3月2日晚上11時52分)各1份(偵卷第37、38頁),並為被告坦認在案(偵卷第16、66頁;本院卷第21、173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給付金錢問題談不攏後,告訴人有
在何明昌租屋處外,遭被告出拳毆打1下,受有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之傷害等情: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指稱:當天有遭被告毆打等語(偵卷第5
、7、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伊拒絕簽發本票,被告就將伊拉到何明昌租屋處,伊因抗拒就在地上打滾,被告即出手打到伊的鼻子及右眼,導致伊流血;期間黃詣安有出去,回來時有看到伊臉上有傷;蔡00則是事後才到場的等語(偵卷第60、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在何明昌租屋處,對伊動手;伊是靠近牆壁時,被告用拳頭打伊右眼與鼻子間處1下,導致伊流鼻血;伊被打時,還看到被告戴戒指,但因為很害怕,忘記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的;期間黃00、黃00有出去過,其等出去後,被告才打伊的,黃00還有拿衛生紙給伊,蔡00則是事後才到場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第167頁反面、168頁、第172頁及反面、第173頁)歷歷。又就告訴人有上開流血情形,核與證人黃00於偵訊時證陳:當天載告訴人到何明昌租屋處後,曾離開2次,第1次與黃00去買晚餐,第2次與黃00去載蔡00;第1次回來後,有見到告訴人在何明昌租屋處外哭等語(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回想後,當天與黃00出去7-11買東西時,告訴人臉上沒流血,回來後,看到告訴人坐在何明昌租屋處外,應該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臉上的血,但忘記告訴人是哪個部位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0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黃詣安於警詢時指稱:與黃語柔外出買晚餐回來後,看到告訴人倒在何明昌租屋處外流鼻血,進屋後,何明昌叫伊去載蔡00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臉部有無受傷;載告訴人到何明昌租屋處後,曾離開2次,第1次與黃語柔去買晚餐,第2次與黃00去載蔡00;出去買晚餐前,有看到被告、何明昌出手拉告訴人要到外面去講,告訴人不願意,買晚餐回來後,見到告訴人1個人坐在何明昌租屋處外,臉上有流血等語(偵卷第69、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和黃語柔出去買東西當宵夜,大概有半小時之久,回來後,看到告訴人在何明昌租屋處,臉上有受傷流血,忘記是坐著、倒著還是站著;之後有再離開何明昌租屋處去載 蔡萬霖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大致相符。且就告訴人進到何明昌租屋處內,與被告談不攏前揭金錢問題後,告訴人有到何明昌租屋處外乙節,亦與證人何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在何明昌租屋處外蹲著、躺著哭,還有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以及證人蔡萬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1位弟弟在發瘋,請伊到何明昌租屋處看一下,因伊的車輛故障,是黃詣安開車○○○鄉○○路載伊過去;到場有看見告訴人坐在外面地上,哭叫說沒有錢怎麼還, 伊有 說這樣很難看,並叫告訴人起來等語(偵卷第22、62、63頁)大致吻合,復與被告供稱:伊有打電話請蔡萬霖過來;本來伊有被黃語柔拉到其他房間,當時告訴人還在跟何明昌講說債務怎樣處理,告訴人有大吵大叫,後來黃詣安、黃語柔要出去買東西,伊、何明昌、告訴人也都跟著一起走出去,告訴人有留在何明昌租屋處,蔡萬霖來的時候,告訴人才再跟蔡萬霖一起進屋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相合。此外,有證人黃00指認被告、何明昌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料暨102年3月3日、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8至68頁),記載略以:病人簡肇瑋於102年3月3日凌晨3時2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右眼眼球挫傷等語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遭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導致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乙節應屬有據。
⒉再者,告訴人於102年3月3日凌晨時分離開何明昌租屋處
後隨即報警及就醫之情形,業據其於偵訊證稱:伊離開何明昌租屋處後即想辦法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之後是由黃詣安載伊離開,車上還有黃語柔及被告;黃00載伊在中正大學大門口附近之7-11,伊下車後用用公共電話報警,是救護車將伊送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沈明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3月3日凌晨,有接獲110通報說有人被打,現在人在慈濟大林分院,伊就到醫院急診室去處理,當時告訴人正在看診,記得告訴人說頭暈、身體痛,忘記告訴人臉部有無受傷,因為醫生在檢查,應以醫生診斷為準,伊請告訴人就診完再拿診斷證明書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告訴人是當天早上才由父親陪同到派出所(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製作筆錄,記得是有幫告訴人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至第10
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拍攝日期:102年3月3日)5張(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蒐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臉部狀況(本院卷第27頁),右眼上方眉毛附近、下方顴股附近及右眼眼頭,均明顯有紅腫之情形,與告訴人證述係遭出拳毆打右眼與鼻子間處,及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右眼眼球挫傷」,互核一致,益見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乙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⒊另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於102年3月3日經送往慈濟
大林分院急診,亦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此有慈濟大林分院102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6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即鼻子、右眼)1下,導致臉上有傷,流鼻血等語(偵卷第60、73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向其確認何以經診斷「頭部損傷」,告訴人證稱:是自己在閃躲時,頭部撞到牆壁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未一概推稱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指述在案(偵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被告亦供稱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仇恨(偵卷第17頁),是認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所證於上開時、地受有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即右眼與鼻子間處)
1下所致,應有可信。⒋至證人黃00雖曾於警、偵訊時指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
低著頭,沒注意到告訴人臉上有無流血等語(偵卷第31、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向其確認當天有無因看見告訴人臉部流血而拿衛生紙給其擦拭乙節,業經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證人黃00上開證述告訴人有流鼻血乙節相符;而證人黃語柔於警、偵訊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分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9頁及反面、第202頁反面),綜此相互比對,是認其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後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⒌從而,告訴人證述於102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到達何明昌
租屋處,與何明昌意見不合後,有在何明昌租屋處外,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即右眼與鼻子間處)1下致受有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之傷害,應非虛構,堪以可採。
㈢檢察官聲請函請警察局測試,告訴人當庭提出扣案之案發時
所穿著外套是否有血跡反應(本院卷第25頁),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部1下,致其受有流鼻血、右眼球挫傷之傷害,殊非可取;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表示:調解時可以每月賠償1萬元,但最近才找到這份工作,還要負擔家裡生活支出,尚無力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30日、5月12日、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及反面、第123、124頁),告訴人對此表示:請法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及反面);酌以被告始終未坦承本案犯行,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目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兄長,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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