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以乾爹、乾女兒互稱。甲○○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
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公車站附近巧遇甲女,且於知悉甲女不欲返回「大同之家」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劉澳0之0號,並向綽號「 阿川 」之友人借用000室套房供其與甲女留宿。詎甲○○於同日晚間8時許,見甲女躺於床上將入睡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女之明示峻拒,先親吻甲女之嘴巴,續以左手環抱甲女肩膀而壓制甲女之反抗,進而持續親吻甲女唇部,並間隔甲女上衣而撫摸甲女之胸部。又不理會甲女迭次表示:不要等語,始終不斷觸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及陰部等處,且為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竟在甲女之抗拒下,強行拉下甲女之長褲及內褲,惟因發現甲女正逢生理期,始行罷手而未遂。詎甲○○為求滿足性慾,竟於上述行為進行期間,將強制性交犯意轉念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女之手進入其內褲觸摸、抽動其之陰莖而強制猥褻1次得逞。旋甲女因感冒、體力不支而入眠。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甲○○附載甲女前往金湖公車站附近後,由甲女自行搭乘公車返回「大同之家」,並告知社工事情經過,由社工通報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如記載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父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8及89至9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6、88及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3及15至17頁、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5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以上證據均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4及19至21頁)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以,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先以左手環抱甲女等強暴手段,置甲女之迭次明示拒絕於不顧,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直至發現甲女正值生理期,雖取消原先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念頭,惟未中斷其對甲女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繼續,另行強拉甲女之手而違反甲女意願,重複、來回抽動其之陰莖而猥褻得逞。準此,被告於發現甲女月事來潮後,當下即將強制性交犯意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因被告對甲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終未中斷,承上說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轉變,尚難認係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亦即,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限。換言之,倘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形成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刑法上之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非屬短暫干擾之性騷擾行為。經查,被告對甲女所為,顯係基於滿足己身性慾之犯意,因而有親吻甲女唇部及撫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客觀上已表現出其係以甲女為洩慾對象,俾求自我性慾滿足之傾向,並使甲女深感嫌惡及恐懼,實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而妨害甲女性意思之決定、形成,係屬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並非短暫干擾之性騷擾行為。職是,公訴人認被告親吻甲女嘴巴等行為,係另行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並認此屬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而有未洽。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敘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經本院審認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自己感覺恐被發現或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經查,被告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發現甲女月事來潮而停止犯行之實施,業如上述;而男性不以性器官進入正值生理期女性之性器官,係一般男性之通常觀念及作法。是以,被告得知甲女正逢生理期,因而停止原本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計畫,並改拉甲女之手為其抽動陰莖而遂行性慾,揆上說明,自屬意外之障礙,而非中止未遂。準此,被告對甲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以乾爹、乾女兒
相稱,且被告身為甲女之長輩,理應愛護、照料甲女,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強制手段壓抑、枉顧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有傷害,且對甲女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19頁),足徵其素性非佳,本院實應重處之。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及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卷查核屬實;復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表示:「我願意在被告道歉的前提下與被告和解,並且考量是否原諒被告。」、「被告很有誠意跟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79及91頁),足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為。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兩造、辯護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