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黃文潭 年籍詳卷被告 王鴻均 年籍詳卷
劉子健 年籍詳卷 周永毅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4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文潭以被告王鴻均、劉子健及周永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