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凱弘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欲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行進狀況,且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即逕欲右轉,適後方同向之 康秩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及小腿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康秩偉提出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2月23日開立之乙診字第E020541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0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以左臂表示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騎車時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得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1094號鑑定意見書可供佐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躲煞停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前開被訴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