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安國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91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9日、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㈠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其雖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然被告前於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1年9月26日執畢出監後,隨即前往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督教晨曦會台南更生輔導所接受戒毒輔導,現仍在該機構內持續配合治療等情,有該所101年11月26日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8頁),堪認尚有戒毒之決心,雖尚不足因之即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節,然終不應課以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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