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再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9月29日17時至18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返家後為方便出外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段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於實施酒測後,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駕駛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其現場為警察覺有語無倫次、大聲咆哮等現象,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又有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難再推稱對此不明,竟仍求一時方便酒駕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非,堪認其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近期科刑紀錄僅止罰金,現仍因易服勞役在執行當中,尚難於此逕認被告於受本次短期自由刑後仍不足生教化功能,另考量被告此次所為畢竟未生實際危害各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求刑意旨,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