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評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次於同年間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於101年
8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不詳餐飲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桃園縣大溪鎮石門地區某活魚店部分,應予更正)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4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門街交會口時,,因有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凱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酒後駕車之違規事項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二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悉,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