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蔡月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美惠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12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按期起訴為由,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程序,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因其本案尚未繫屬,經本件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由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聲字第36號裁定命本件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3日送達本件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501號受理,惟於103年10月
9日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業據調取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裁全字第24號、103年聲字第36號、103年訴字第501號卷宗查核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未按期起訴為由,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已另於103年12月7日再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謂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