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8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102年10月33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3日」),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劉德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明陳稱:伊於102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33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102F386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供稱係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人體之代謝速率不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應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5年內未經觀察、勒戒處分,然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案自應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