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告 王俊清

被告 沈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7萬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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