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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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雄
簡字第98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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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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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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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000││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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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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