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257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
期第三個月以上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
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
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
期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
持卡期間內,就上開信用卡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6年4月24日前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上開欠款,請求分期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共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往來明
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
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