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練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文練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其竟趁其同住之前妻、女兒外出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4日前止期間內之某日,
見A女在上開住處廚房洗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而將A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然A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親吻A女、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游文練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不顧A女仍在哭泣而將新臺幣(下同)
1千元丟在上開房間地板上,A女嗣撿起該1千元並與當時所穿之內褲均丟棄至前述住處廚房垃圾桶內。
㈡其又食髓知味,於103年5月16日9時許,見A女在上開住
處拖地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
A女而將A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然A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穿回褲子後,旋於同日9時15分許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發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遭僱主游文練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嗣經1955專線服務人員通報警方,A女並於同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檢驗,而發覺懷有約6週之身孕,且經警分別採集A女陰道深部、A女胎兒之胚胎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檢驗,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結果與游文練之DNA-
STR型別相符,胚胎染色體檢測結果亦與游文練之DNA-STR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游文練為A女胎兒之親生父,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警局送鑑,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游文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9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A女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參見同上卷頁),尚無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同上卷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文練固坦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第2次性交時間為103年5月16日,並於第1次性交行為完畢後,曾給付A女1千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於103年3月底之後約103年4月中旬某日早上,不是A女所稱之103年3月底,且我2次都是在上開住處摟著A女的腰進入我上開住處房間內,我就先親A女,A女都沒有抗拒,我幫A女脫衣服,她也配合我,都是A女自己鎖上房間之喇叭鎖,且A女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還有摸我屁股,另因我曾前往埔基醫院檢查發現我不易使人受孕,我的女兒是收養的,我曾向A女表示倘A女懷孕,我會給付她1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年齡為50歲,身高165公分、75公斤,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佳,對照A女年約30多歲,身高約165公分、體重約60公斤,且可一人獨自抱起被告之母親,A女亦於1955專線通話中自陳身材壯等語,是以被告之身型欲對A女使用暴力而完成性交行為,非屬容易之事;況依卷內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之身體照片,A女及被告身上均無受傷之痕跡,證人
A女亦證述其並未受傷、衣物並無破損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暴力及違反A女之意願;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有諸多先後矛盾之處,且證人A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緊抱無法掙扎等語,依上述被告與A女身材之情形,A女不可能完全無法呼救、抗拒,可見證人A女所證誇大而與常理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自102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A女,在其上開住
處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其先於103年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付A女1千元。其復於103年5月16日9時許,在同上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A女穿回褲子後,旋於同日9時15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求協助。嗣經1955專線服務人員通報警方,A女並於同日前往埔基醫院檢驗,而發覺懷有約6週之身孕,且經警分別採集A女陰道深部、A女胎兒之胚胎檢體送刑警局檢驗,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胚胎染色體檢測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胎兒之親生父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分別證述關於被告有於前述等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2次等語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威寶資料查詢1份、勞發署103年7月
1日發管字第1030013768號函暨所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進線通話翻譯內容、A女、被告手繪上開住處平面圖2紙、刑警局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檢驗報告單、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密封袋內)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可認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第1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3年4月中旬等語,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第1次發生的時間是於103年3月底,大約是在103年3月25日以後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審判長問:103年5月16日你去醫院驗傷時,你向醫生表示你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是4月4日,你是否可以用這個時間為準,回憶你第一次被被告性侵害是在這次月經來潮之前還是之後?)月經還沒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4月4日出血前止之期間內,衡情婦女受孕雖應係在月經之後,然因懷孕早期常伴隨有出血現象,且上開月經日期係為A女所口述,不無可能A女誤認出血為月經來潮,另依上開超音波檢查報告,可知103年5月16日之時A女懷孕約6週,此懷孕週數之回溯與A女所證時間大致相符,足認A女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應係於103年
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4日出血前止之期間內某日。㈡被告雖否認有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然證人A女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打過1955專線申訴遭雇主即被告性
侵害。第1次是在103年3月底,在被告家,下午2點多,當時我本來在廚房,被告從後面雙手環抱住我把我拉到房間,左手把房門鎖上,將我轉面向他並把我推倒在床上,他的兩隻腳壓住我的大腿處,他的手分別壓住並抓住我的雙手,後來他用一隻腳壓住我的腿,另一隻腳把我的褲子褪下來,我沒有辦法反抗,而且被壓住無法喊叫,被告又脫下自己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並射精在我體內,我們2人上衣都沒有脫,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後有放1千元在房間地板,他就去廁所,我有把1千元拿起來離開被告房間,我當時原本穿3件褲子,1件內褲,1件短褲,1件七分外褲,性行為結束時離開被告房間,我有穿短褲及七分外褲,後來就把1千元撕破跟脫下的內褲一起丟到垃圾桶。當時還有阿嬤(指被告之母親)在家,被告房間與阿嬤的房間都在同一樓,被告家只有
1層樓,被告還有與老婆、小孩同住,案發時被告之老婆外出,小孩去讀書。被告將我從廚房抱到房間時,我有用印尼話跟被告說「什麼事、什麼事」,被告要脫我褲子時,我有用印尼話說「不要、不要」,我會講中文的「不可以這樣」(當庭用中文表達),被告抱我到床上的抱的很緊,我沒有辦法掙扎,因我害怕、發抖,而且當時被告壓得很緊,身體沒有受傷,但被告壓住我的腳感覺會痠痛,胸口覺得沒有辦法呼吸,第1次被性侵害後,我沒有跟別人講,也沒有跟被告之老婆、 仲介 講,我在臺灣沒有認識的朋友,這1次我來臺灣後都沒有請假過,我是從2013年
12月21日開始在被告家工作。發生性侵害後,我有找被告講,說「為什麼你要對我這樣,如果再有第2次,我就會打1955」,我是用中文跟摻一點印尼話跟他講,他就跟我說「對不起,我忘記了」,第1次發生的時間不是假日,禮拜幾我忘記了,大約是3月25日以後。後來又再發生
1次,時間是在103年5月16日9點左右,在被告家,當時我在廚房拖地,被告也是從後面抱住我把我拉到房間,跟第1次1樣用腳壓住我的大腿,手也是壓住我的上半身,壓的比第1次還用力,被告也是用腳脫掉我的褲子,我穿3件褲子,是內褲、短褲、七分褲,被告再把他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也有射精在裡面,時間約2分鐘左右,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去上廁所,我馬上把3件褲子穿回來就回房間,上廁所拿衛生紙擦拭生殖器後就打1955報案。我遭被告拉到房間過程中,我被抱住沒有辦法抗拒,我有對被告說「什麼事」,我想要叫但叫不出來,我有講「不要」,但我被環抱住沒辦法呼吸,沒有辦法喊很大聲。當時被告家只有阿嬤在家,我是用印尼話向1955報案,被告當天是8點多出門,大約
8點50分回來,被性侵害之前,我打給被告,因為阿嬤要做復健,我問被告說誰要帶阿嬤去做復健,被告說他等一下要帶阿嬤去,之前我有問被告之老婆,她說她沒辦法。這1次我沒有受傷,只有大腿及胸前會痛,我沒有辦法推或抓,因為遭被告壓住沒有力氣,後來當日我去做檢查發現懷孕,之後有做流產手術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於審理中證述:第1次發生的情形是我在廚房做稀飯,然
後被告拉我上去到他的房間,用他的腳壓住我下面的地方,脫我的褲子,用我下面的地方。被告的房門是喇叭鎖,被告拉我進去的時候好像沒有鎖起來,但我在裡面時,被告馬上把喇叭鎖按下去。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是用印尼話說「我不要、我不要」,我不是很會說國語,當時我很害怕,也很緊張,我有以中文說我不要。我穿的上衣是
2件polo衫,1件是短袖,裡面是1件背心,褲子穿了3件,1件是內褲,1件是短一點的褲子,還有1件比較長的褲子,大約七、八分,到膝蓋下方的褲子,最外面褲子的材質是很像運動褲的褲子,像是polo衫的褲子,材質比較軟,上面有鬆緊帶的那種褲子,不是類似牛仔褲材質的褲子。我那時想要求救,但很害怕,且被告壓我很大力,也有親吻我,所以我沒有力氣求救,但我有身體有一直動掙扎。過程中我沒有撫摸被告,我整個都沒有辦法動,而我身上沒有受傷,衣物沒有破損。被告行為後拿1千元給我,我當時在哭,且把那個錢撕掉,連同我的內褲丟到廚房後面的垃圾桶,但被告沒有看到,因為他做那個事情後,馬上離開那個地方。我離開房間後,我就去煮要給被告母親吃的稀飯,我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我因為很害怕,不敢跟人家講,也沒有跟被告之前妻講。第2次是10
3年5月16日9時許,那時10點要帶被告母親去復健,我有問被告之前妻誰要帶母親去復健,她說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來,那時我蹲著在廚房擦地板,被告來後又第
2次那樣子,被告從後面抱住我,拉我去他的房間,一進入房間,被告就按下喇叭鎖,馬上壓住我的身體。我當時衣服有穿3件,1件是小可愛,1件是polo衫,1件是外套,褲子也有3件,1件是內褲,1件是短褲,1件是過膝蓋的運動褲,就是跟上次一樣的七、八分長褲子,但這次的材質比較厚一點,好像是牛仔褲的厚度,是用鬆緊帶,比較鬆鬆的褲子。從廚房到房間的過程中,我是用蹲的,我兩邊的胸部被他摸到,被告拖我要去他房間,我本來要抓門,但抓不到,我用半蹲的走過去,因為我很怕跌倒,被告用手抓住我的肚子拉住我。性行為的過程中,我被被告壓住,但我用我兩手手肘一直動,反抗被告的身體,我沒有力氣,因為被告的身體都壓我身上,我有向被告以印尼話及國語表示拒絕。被告有向我講過他太太很難受孕,但沒有向我提過幫被告生小孩他會願意給我10萬元這件事。我並未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在上開住處摸被告的屁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就其如何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詳為陳述,前後內容並無重大矛盾,倘非A女親身經歷且確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以上猶能指證大致如一。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後,沒有跟外界的人求救,是因為我怕被告的前妻會報復我,且我在被告這邊工作得很好,被告與被告前妻平時對我不錯,我怕如果轉換雇主沒有這麼好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稱呼被告之前妻「姐姐」,我與被告前妻互動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A女與被告或被告前妻均素無怨隙,亦無任何糾紛,A女更感覺工作情形良好,以A女漂洋過海隻身來臺工作賺取勞力費用之情形,衡情若非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斷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及無法繼續在臺工作之風險,而離開原先穩固之工作環境並自絕生計誣指被告。況觀之A女所證情節,其係因留戀工作,初始並無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且於遭被告第1次性侵後前往廚房為被告母親煮粥,細究其上開證稱關於未報警或告知他人之理由,亦符合一般外籍勞工來臺主要目的為賺錢,儘量不願惹事而節外生枝之心態,應可採信,顯見其當下係選擇按其身為外籍勞工之工作本分,先行將被告母親之餐點安頓妥當,並先隱忍不願告知他人,其舉措尚無可疑之處,適可證A女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A女前述等證詞,堪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我有經過A女同意幫忙生小孩,我會給付A女10萬元,且A女於103年5月16日前2天晚上我回家時摸我屁股等情,均為證人A女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A女有何先行同意與被告產子之合意或曾撫摸被告,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觀之前揭勞發署103年7月1日發管字第1030013768號函暨
所附1955專線進線通話翻譯內容(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可見A女係分別於103年5月16日9時15分許第1次撥打1955專線,該專線服務人員復於同日10時許第2次回撥給A女,A女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10時5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撥打1955專線,A女顯然在上述第2次性交行為後立即撥打1955專線,是A女於撥打當時之對話內容、語氣態度,衡情當能反應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真實情緒。而依前述A女與1955專線服務人員之對話內容,A女於第1通電話中出現哭泣之聲音,且言談因啜泣而斷斷續續陳述,該服務人員更不斷安撫並詢問A女事發過程,以併湊A女所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A女於事發後確實呈現哭泣、委屈、難過等情緒,益徵A女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因而產生上述負面之反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於通話中僅稱遭被告性侵1次等語,然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全文,A女於第1通電話中即曾先行表示:「其實他人很好,如今發生第2次了,我才有勇氣申訴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A女應係因詢問者問題之細膩程度而有繁簡程度不同之回答,仍可認A女當時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為2次無誤。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女於通話中自陳其身材壯,
以被告之身材、疾病史與A女體型相較,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顯非易事等語,而A女於上開通話中確有表示:「雖然我的身體很壯‧‧‧」等語(參見偵卷第26頁),然細繹A女上開通話內容之完整陳述係表示:「雖然我的身體很壯,但男生力氣更大‧‧‧」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可知A女自始即表示以其體型與被告相較,仍無力反抗被告。又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為157公分,來臺灣時體重約56公斤,可以整個將被告之母親抱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惟縱然A女與被告自稱之身高165公分、體重75公斤相仿,被告實較A女高、重,且衡酌男性肌肉力量顯然遠大於一般女性之情形,難認A女有何力道足以反制被告,況被告所陳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亦皆非直接損及其行動能力之疾病,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壓住沒有辦法抗拒等語,並非浮誇之詞。再者,一般人遭遇受害之突發情況,衡情確有可能因驚慌失措未能為大聲呼救之立即反應,此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拉往房間時係問被告「什麼事、什麼事」等語自明,已如前述,可見A女當下因突遭被告環抱而陷於震驚、無助之處境,一再詢問被告何以為如此行為,而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後又經被告緊力環抱,亦如上述,其因而無法大聲呼救,依此,A女上開所證與常情並不相悖,可以採信。
㈤另A女經檢驗後除處女膜有三、六、九點陳舊性裂傷,深及
底部外,身上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且被告上身亦無明顯傷勢,有前揭埔基醫院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密封袋內)、被告上身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惟自證人A女上開所證性侵害過程觀之,被告2次均係自上開住處廚房突襲式環抱正在做家事之A女並拖拉往房間,已如前述,A女自難以預防並還手抵抗,其因而遭被告順勢拖往房間後,遭被告直接以身體壓住並環抱A女,
A女當無可能正面與被告發生劇烈衝突,況對照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從未提及被告性侵害時,有另出手毆打或使其受傷等情,基此過程,亦非絕對致A女或被告受有傷害,實無從執上開診斷書及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文練分別於上開時、地,均以上述方式強行將被害人A女拉往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女,A女雖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仍強行將A女褲子褪下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之行為,顯然皆屬強暴之手段,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攔㈠所示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有強吻A女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雇主,竟趁A女為外籍勞工單獨來臺
工作而人生地不熟之狀態,先在上開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經A女表示不可再犯等語後,又食髓知味再度在上開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並於第1次對A女性侵害時使A女懷孕,嗣又進行流產手術,致A女身心遭受難以磨滅之重大創傷,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併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