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原告I○○
甲○○T○○Q○○Z○○A○○R○○K○○午○○黃○○卯○○辛○○丁○○E○○宇○○i○○X○○○亥○○未○○c○F○○丙○○V○○子○○e○○丑○○U○○巳○○a○○乙○○癸○○庚○○Y○○壬○○天○○M○○宙○○f○○W○○C○○L○○D○○酉○○戌○○申○○d○○B○○O○○( 陸思樺 )寅○○己○○戊○○P○○g○○地○○b○○G○○辰○○N○○○玄○○J○○被告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彼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且觀
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未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99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原告業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除原告h○○、H○○分別於同年3月2日、5日提出補正狀外,其餘原告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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