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乙○○起訴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與原告結婚後,因逾期停留逾3年,於98年10月23日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714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仍住居於大陸地區,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通知、同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