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原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995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原為兩造之先母 陳美 女士於民國44年所購買,67年間,為節稅起見,原告己○○建議先母將上揭土地出售(67年1月5日)予訴外人甲○○(己○○之同學),再約定由甲○○出售(67年2月2日)予原告戊○○(持分1/4)、己○○(持分1/2)、被告丙○○(持分1/4)等人,旋即再由原告戊○○、己○○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 顏俊賢 (亦為己○○之友人),嗣後再由顏俊賢出售予先母。惟被告在取得土地持分後,卻沒有依約將1/4之土地持分返還予母親陳美迄今。 查陳美 將土地出售予甲○○,及甲○○出售土地予原告戊○○、己○○、被告丙○○之買賣行為,皆係出於節稅之目的,此觀之連續二次出售皆在相近之時間,且均無支付價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足以論斷上揭交易均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仍為陳美所有。另被告在67年辦理土地過戶期間係住在西螺,並未參與買賣行為,整個交易均由原告己○○一人主導,買賣之人頭如甲○○及顏俊賢均為己○○之同學好友,代書亦係己○○所找。查陳美已於94年12月16日去世,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父親 楊文鐘 ,惟父親亦於97年6月22日去世,被告名下屬於母親陳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9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經舉證以實之,其請求自屬無據:
⑴原告略主張:「甲○○於民國67年間將系爭土地4分之1
持分出售予被告,係因被繼承人陳美規劃節稅之故,該交易係出於其等間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否則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係過戶自訴外人甲○○名下,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告之間,此究竟與前手陳美節稅有何相干?為何被告須返還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予陳美之繼承人?原告均未舉證及詳加說明。況按不動產之移轉,往往會伴隨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報酬等費用,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幾經轉手而須有上開稅賦之支出,焉又能達原告所述節稅之功。準此,更見原告所述不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卻沒有『依
約』將4分之1之土地持分返還予陳美迄今....」云云,被告否認有原告前開所謂之「約定」,原告所提及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該所謂「約定」之當事人又係何人?所謂「約定」之說法有何依據?原告均漏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顯有濫訴之嫌。姑不論原告之主張顯不合法、且相當離譜,查被告自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
1之持分,迄陳美過世(94年12月16日),期間已達27年之久,果如原告前開主張,先母陳美生前為何不將系爭土地索回?原告主張顯悖於常情。
㈡原告濫行提起本件訴訟,乃起因於原告於先母陳美過世後,
涉嫌擅自盜領及侵占先母之多項遺產(其中遺產之房屋租金自94年12月起計算至95年10月,渠已兌領走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且原告又涉嫌盜領及侵占被告之子 楊松穎 55萬元之銀行存款及銀行印鑑章。被告基於親屬之情誼,本亦不願訴究原告,日前乃兩度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儘速返還各項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詎原告收悉前開律師函後,堅決拒不配合其他繼承人之要求進行分配陳美之遺產,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己○○僅得就原告前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理虧在先,為制衡其被刑事訴追,乃藉故對被告濫行提起本件訴訟。
㈢再者,原告雖再持伊取得土地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及
加追原告己○○與兩造先父間之財產糾紛云云,為其主張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立論依據。惟查,姑不論原告除未先行就前揭主張立證以實外,原告該等所述內容亦僅係伊或己○○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取得土地所有權實屬無涉。稽此,原告所執理由與本件爭點既分屬二事,原告所述依法即難認有據。又被告與前手甲○○間之買賣細節,因被告年事已大,且身體狀況不佳,加上買賣行為距今已逾30年有餘,故被告就買賣經過相關細節,實已不復記憶。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法文反面解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即不得為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95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9年3月3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9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67年2月2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甲○○之名義。⑵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9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67年1月3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美之名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先後聲明及當事人均不同,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本件訴訟自95年8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於95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96年6月6日、12月5日、97年5月7日、11月27日、12月12日、98年2月4日、3月4日、4月22日、10月21日、99年1月13日、
2月24日)均未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乃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3月31日始為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上所述,自難謂其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95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母陳美為節稅之故,於67年1月5日先出售予甲○○,再約定由甲○○出售(67年2月2日)予原告戊○○、己○○及被告丙○○,旋即再由原告戊○○、己○○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顏俊賢,嗣再由顏俊賢出售予陳美,惟被告在取得土地持分後,並未依約將1/4之土地持分返還予母親陳美迄今。上開陳美將土地出售予甲○○,及甲○○出售土地予原告戊○○、己○○、被告丙○○之買賣行為,皆在相近之時間,且無支付價金,實際上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今陳美已去世,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母陳美與訴外人甲○○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甲○○與原告戊○○、己○○、被告丙○○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否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六、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陳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及甲○○再將之
出售予原告戊○○、己○○、被告丙○○之買賣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動之經過,尚無從證明相關當事人間所有權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本件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美已於94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之父楊文鐘為禁治產人,亦於97年6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已無從證明陳美是否曾與訴外人甲○○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證人甲○○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轄區警員查訪,其現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101之4號3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83245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其目前所在不明,致本院無從拘提其到場,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陳美與訴外人甲○○間,及甲○○與原告戊○○、己○○、被告丙○○間乃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皆難謂已得相當之證明,自不得僅因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皆相近,即謂其等間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戊○○主張陳美於67年間因原告己○○之建議,為節稅
之故,乃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甲○○,並約定由甲○○出售予原告戊○○、己○○及被告丙○○,旋即再由原告戊○○、己○○將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顏俊賢,嗣再由顏俊賢出售予陳美,詎被告取得土地持分後,竟未依約將持分4分之1返還予陳美迄今云云。惟此為原告己○○所否認(見己○○96年6月21日陳報狀),則原告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告主張陳美為節稅之故而與他人間有所約定,然該約定之當事人及內容為何?何以如此輾轉出售系爭土地得以節稅?所節稅目為何?又何以大費周章移轉後,最終仍回歸陳美所有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尤難遽採。原告雖又稱上揭買賣均未支付價金,實際上係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未加舉證,即令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是否通謀虛偽買賣與價金之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關係,是亦難以上開當事人間未支付買賣價金,即認其等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況系爭土地自67年1月5日起經輾轉移轉,最終回歸陳美所
有者為權利範圍4分之3,另4分之1則仍為原告所有,迄陳美94年12月16日死亡止,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逾27年,倘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利,殊難想像陳美於此長達27年之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催還甚或起訴請求?而包含原告在內之陳美其他繼承人亦均無異議?或於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陳美之遺產?此顯與常情不符,是縱認原告所稱陳美與訴外人甲○○間,及甲○○與原告戊○○、己○○、被告丙○○間乃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陳美之同意及安排,以通謀虛偽買賣但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例如贈與)之意思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即被告之取得系爭土地當有其合法權源,原告認系爭土地仍屬陳美所有而請求被告返還,尚乏依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陳美與訴外人甲○○間,及甲○○與原告戊
○○、己○○、被告丙○○間乃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歸陳美之繼承人全體共有,核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丁○、己○○亦為陳美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二人乃經原告丙○○之聲請而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本院雖駁回原告之訴,惟認其二人追加列為原告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不宜由其二人分擔,而應由原起訴之原告丙○○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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