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其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95
9元。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開始履行協商條件,直至97年10月始因生病無工作收入而告毀諾,是扣除期間已還款數額,伊之剩餘債務總額應為79萬1,283元。且伊之子 張智綱 目前均有如期繳納其就學貸款債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該筆債權,不應列入債權表中,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於98年9月30日公告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權
表,前業於9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稽,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98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後因本院於上開債權表說明事項欄中誤載清算程序程序事項之說明為更生程序事項之說明,且漏未列入台北富邦銀行對債務人就張智綱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24萬3,790元,爰依法更正上開顯然錯誤之處,並於99年1月27日重新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復於99年2月
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56頁)附卷可參,則針對更正部分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99年2月11日屆滿。又異議人係於99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99-1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
債權外)之異議聲明部分,係針對更正前之債權表異議,其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另異議人就台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之異議聲明,
係針對更正後之債權表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惟按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此觀消債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縱上開債權其主債務人未有不履行債務情事,本院更正前於98年9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將台北富邦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成立,且視為已到期之保證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洵屬有據。異議人就台北富邦銀行申報上開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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